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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反诉原告)、孔某丙债务转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反诉原告)、孔某丙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生、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反诉原告)、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2009年9月19日前,被告孔某丙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经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协商,被告孔某丙向原告所借款x元转移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承担,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共同承担,被告孔某丙对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承担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据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2%计算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张债权,三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孔某丙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孔某甲承认欠款x元的事实。

被告孔某乙答辩并反诉称,其并无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也未收到原告的现金,该款系被告孔某甲所借,其中x元是被告孔某丙向原告借款,被告孔某甲又向孔某丙借款,由三角债转移而来,另外x元是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2009年9月19日的借条,其是在受原告及其雇佣的打手的胁迫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姓名,其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根本未向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孔某乙在2009年9月19日的x元借条上签名的民事行为。

被告孔某丙承认x元债务转移并承担x元保证责任的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9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于2009年9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x元的借条,同意共同承担x元债务及月利率按2%计息和被告孔某丙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2、证人XX证言,证明三被告出具借条及签名系自愿行为。

三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异议。但被告孔某乙认为,2009年9月19日的借条,其是在受原告及其雇佣的打手的胁迫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了姓名,其行为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其对被告孔某甲的x元欠款不应承担责任。对证人XX证言所证明的在场人数有异议,应不止五人。

被告孔某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证人XX、XX证言,证明2009年9月19日的借条上,被告孔某乙的签名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所为的事实。

原告对证人XX、XX的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陈述的在场人人数相互矛盾,原告及王秀峰无实施殴打、拿刀等暴力威胁,且证明证人在场听到原告说“如果不签名就把吓栋带走”,并无其他威胁的言语。证人XX证言与证人XX证言所证明的在场人数为五人及与被告孔某丙的陈述未能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均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胁迫的行为。反诉原告孔某乙诉称原告雇佣一名打手,采取要绑架孔某甲的方式逼迫反诉原告在借条上签名并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x元债务转移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XX证言与证人XX、XX的证言基本内容一致,2009年9月19日的借条是在被告孔某乙住所,经三方协商后签字的,亦能证明原告并无雇佣打手,采取要绑架孔某甲等方式逼迫被告孔某乙签字,三证人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内容真实,可以采信。被告孔某乙认为其是在受原告及其雇佣的打手的胁迫下,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的姓名的诉称,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9月19日前,被告孔某丙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9月19日,原告袁某某等人到被告孔某乙住所,经与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协商,被告孔某丙向原告所借款x元转移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承担,被告孔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共同承担,被告孔某丙对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承担的x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据此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三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2%计算利息。经原告主张债权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孔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下午偿还原告袁某某3万元,袁某某同意免除该3万元债务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基本要件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孔某甲、孔某乙经原告主张债权,而未履行债务承担的义务,应承担债务清偿的责任,被告孔某丙对被告孔某甲、孔某乙所承担债务未履行保证责任,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但诉讼期间,被告孔某甲已偿还的x元,应予扣除,原告袁某某同意免除该x元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孔某乙认为,其是在受原告及其雇佣打手的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在借条上姓名,提出请求撤销其在借条上签名的民事行为的反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某丙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中途不听法庭劝阻,私自退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

二、被告孔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孔某乙请求撤销其签名的民事行为的反诉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费100元,合计4400元,由被告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袁某某交纳4300元,被告孔某乙交纳100元,三被告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包松辉

代理审判员袁某贤

人民陪审员袁某进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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