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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严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医院信息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系被告严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社红,甘肃昱晟(略)事务所(略)。

原告柳某某与被告严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玉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被告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社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某诉称:2009年元月2日晚,我因妹妹柳某莉的住房问题,来到严某锁家楼下,用喊话筒叫主管分房的党委副书记、副厂长严某锁评理,先是遭到严某锁老婆刘某某的辱骂,接着被严某、严某锁和严某手拿私藏在家中的警棍打倒在地。随后,柳某莉报警,我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3、腰部病。2月3日,我被天水市公安局司法伤情鉴定为轻微伤。3月23日,天水市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作出了对严某罚款二百元的决定。我被打伤入院后就一直卧床不起,大小便都在床上,可是医院只给我治疗了“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就逼迫我出院回家。我经受了半年的伤痛折磨,给我身体、心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失,更让我气愤的是严某不但没拿一分钱给我治病,更谈不上道歉。现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加害人严某赔偿我医疗费6774.6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29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喊话筒35元,诉讼费52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共计人民币x.60元,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辩称:一、我没有殴打原告,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有殴打行为,原告的伤情与我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为帮助其妹占有单位住房问题采取电喇叭、烧冥币等恶劣手段对我父亲人身多次公然侮辱,故意挑起事端,引起本案纠纷,故原告应当对导致本案的发生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姐妹俩对我又撕又打,致我受伤,我保留依法追究原告姐妹俩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所称自己遭到我一家围攻的情况,与事实不符,纯属捏造。我和我的家人均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是自己倒地的,伤是倒地后形成的。二、对原告在医院门诊长期留观治疗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三、原告的伤情轻微,并未住院治疗,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其精神因此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充分,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依法成立。营养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意见。由于原告是单位退休人员,其工资收入没有受到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7时30分许,原告柳某某因其妹妹柳某莉分房之事,找到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主管分房的领导严某锁楼下,手持电喇叭辱骂严某锁时,被被告严某(严某锁儿子)碰见,严某抢夺柳某某手中的电喇叭时,与柳某某相互撕扯,致柳某某倒地后受伤。原告柳某某遂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2、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门诊观察治疗15天后又陆续治疗多次,共花去医疗费6774.60元。2009年2月16日,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柳某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踝关节外伤均属轻微伤。原告柳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状诉到院,要求被告严某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6774.6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429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9212元,精神损失费x元,喊话筒35元,共计x.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柳某某将误工费增加为x元,并增加了伤情鉴定费150元的请求,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增加为x.60元。

另查明:原告柳某某于2009年3月27日向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于2009年5月21日以天市公秦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作出的天市公秦(墩)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撤销天市公秦(墩)决字[2009]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原告柳某某不服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作出的天市公秦(墩)决字[2009]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判决:一、维持被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七里墩派出所2009年3月23日秦墩决字[2009]z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医药费发票168张,金额共计6774.6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2.交通费票据195张,共计429元,用以证明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的事实;3.病假条11张,急诊科观察15天,门诊治疗133天,用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治病及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她的事实;5.门诊病历,以证明其回家继续治疗的事实;6.诊断证明,欲以证明原告的伤情;7.工资证明,欲以证明原告妹妹误工期间的损失;8.检查报告单,以证明其治病的过程;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10.喊话器发票1张,证明被告损坏其财物的事实。11.MRI检查申请单1份,以证明医院当时让其做检查,因为其没有凑够钱就没有做这个检查;12.鉴定费用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打其的事实,并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还有因此产生的费用的事实;13.诉讼费用收费票据,证明产生的诉讼费用的事实;14.天市公秦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2009)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殴打其的事实和行政机关对其的处罚是错误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柳某某手持话筒在被告楼下辱骂被告父亲严某锁的事实和证明柳某某与其妹在家属院门口电杆底下给被告父亲烧冥币的事实;2.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职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明被告严某受伤的事实;3.严某的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严某肢体残疾的事实;4.天水长城控制电器厂分公司的工资证明,证明柳某莉档案工资为1228元;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药费清单,欲证明原告所用部分药品与原告所受伤情无关,1月9日原告所用的苁蓉通便液,该药是治疗便秘的,1月17日被告所用的复方赖氨酸是补充维生素的,与原告伤情无关,并证明原告在1月10日、1月12日均没有进行任何治疗的事实。

被告严某对原告柳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仅认可2009年1月2日、1月3日的票据,认为原告在1月2日检查后一切正常,不需再进行治疗;并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4、5、6中的1月2日及3日的门诊病历认可,其它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其他病历与本案伤情无关,而且原告本身就患有一些疾病;同时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中有些名字是“刘”秉杰,而不是“柳”秉杰,还有一些性别为“男性”,而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医生的相关证明,证明该部分票据是原告自己的医疗费票据。

原告柳某某对被告严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撤销;对证据2不予认可;对证据3残疾证所载的等级认为与被告本人的残疾情况不相符;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为是大夫根据病情所开处方,其没有权利要求大夫开什么药。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严某殴打他人的治安处罚卷宗,对证人杨某某、廉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及法医鉴定书进行了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柳某某认为杨某某在行政案件庭审中并未出庭,他的证言应该无效,黄某乙叙述的1月1日的事实属实,后半部分记录在行政治安案件笔录中没有陈述,证言不能采信;廉某某的证言属实,很客观,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的质证意见;经法庭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证据证明的内容,经审查认为廉某某、黄某乙不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的在场人,证明内容为他人传言,故廉某某、黄某乙证言不予采信;杨某某作为本案唯一的在场劝架人,在行政诉讼中经法庭传唤未出庭证明撕扯现场情况和证实笔录陈述的内容,但其陈述中原、被告撕扯在一起的部分证言与原、被告陈述双方发生撕扯这一事实相互映证,故该部分证言应予采信,其他证言内容不予采信。被告严某虽提出只认可原告医疗票据中2009年1月2日至1月3日这一部分,对其他医疗票据不予认可,并对两份CR检查报告单记载的性别均为男性及原告治病期间所用药品提出质疑,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严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所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严某在碰到原告柳某某手持电喇叭辱骂其父严某锁时,遇事不够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方式,而是去抢夺原告手中的电喇叭,与原告相互撕扯,致原告柳某某倒地后受伤,故原告的受伤与被告严某的行为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柳某某受伤后门诊观察治疗15天,诊断为颅脑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出院后随诊治疗多次。所花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及误工损失,被告严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柳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5天,门诊治疗多次,花去医疗费共计6774.6元,交通费429元,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明显过高,且其损伤为轻微伤,故对其该请求应酌情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在门诊观察治疗期间有医院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且医院也收有护理费用,其损伤亦为轻微伤,对是否需要他人护理医嘱并未明确要求护理,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原告已是退休人员,其受伤治疗期间,退休费并未减少,原告要求其误工损失每月按1800元赔付也无依据;原告虽在审理期间提供了其与他人签订的家政服务员中介服务协议和家政服务雇佣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家政服务雇佣合同已于2008年12月10日终止,且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时,并未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当然原告柳某某退休后并不排除做其他工作的可能,但该项损失则不能以原告提交的已终止合同每月1800元为依据,可参照甘肃省2009年度租赁商务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共148天,误工损失应为6910元。对原告柳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x元,本院认为,此次纠纷的发生是原告要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不当而引起,其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其损伤为轻微伤,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喊话筒35元,本院认为,其喊话筒是原告用来挑起事端的工具,并不是其工作、生活的必需品,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话筒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但双方发生撕扯的原因是原告要求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不当所引起,所以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柳某某医疗费6774.6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429元、误工损失6910元、鉴定费150元,共计x.60元的80%即x.88元,其余部分原告柳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柳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二O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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