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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张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书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刘某某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马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10月6日,马某某、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之名借刘某某10万元,并打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x元,月息1.8分”。2000年,刘某某在马某某、张某某处推走215洛佳太子摩托车一辆抵利息款1万元。之后马某某、张某某不知去向。2007年6月27日,马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茅前区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但未提及该项借款。现刘某某追要,马某某、张某某也一直未予清偿。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借刘某某10万元是在马某某、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摩托车生意由张某某所借的外债,已由张某某所打借条证实,虽然马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未列出,但不能否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马某某辩称该借款张某某另有用途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应由马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刘某某要求马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从利息中扣除推走摩托车抵1万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马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刘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自1999年10月6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扣除刘某某推走摩托车1万元整)。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4000元,由马某某、张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顾自己与张某某在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夫妻共同财产表中外欠债务栏里没有夫妻债务10万元的事实,而让自己承担还款义务实属不当,张某某私下借贷与上诉人无关,借款用途只有她自己清楚。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房产权证件不真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况且双方有亲戚关系,张某某借款不可能有这么烦琐的手续,自己在信用社贷过款,被上诉人利用在该信用社当主任的便利挪用自己抵押的房权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辩称:上诉人说自己与张某某借款无关,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其对借款不持异议,应当认为张某某借款是其共同债务。关于房产证抵押一事,上诉人的说法无证据可以证实是他自己的推测。依法律规定,自己有权向马某某要求这笔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马某某、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存在,马某某应否承担还款义务。

马某某、刘某某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马某某虽然上诉认为张某某借款不真实,但并未要求对借款条据进行笔迹鉴定,故条据应当认为确属张某某所出具。马某某另称张某某向刘某某借款,不可能有用房权证抵押等烦琐手续等上诉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虽然马某某、张某某在离婚时未列出该笔债务,但不能否认张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着该笔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张某某借刘某某10万元是在与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摩托生意而产生的债务,故应当由马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欠款的本金及利息。马某某关于张某某私下借款的主张同样无证据证实。综上,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飞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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