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辛民一初字第(略)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邓某某,男,1946年生,汉族,住(略),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在1985年结婚,1988年12月29日办理的结婚登记,生有二女。起初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4年被告患精神分裂症,2002年秋被告将其母砍死,后被释放回家。现已分居多年,要求离婚,抚养两个女儿,并照顾被告以后的生活。
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开始同居。1988年12月29日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林某,X年X月X日生次女林某青,二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94年患精神分裂症,2002年秋将其母砍死而被刑拘,2003年4月因无行为能力,不负刑事责任而被释放回家。原、被告自2001年冬天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一直照料被告的生活。上述事实有河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及辛集市公安局撤销案件通知书等证据相佐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难以治愈,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维护这种婚姻关系已无意义,原告提出离婚合情合理,且被告的法定代理人也同意离婚。鉴于被告已无行为能力,原告要求抚养二女,并主动负担被告今后的日常生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林某、林某青由原告刘某抚养;
三、被告林某的日常生活由原告刘某照顾;
四、座落于翰林某村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北房五间及其他物品归原告刘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赵彦表
审判员张丽梅
二00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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