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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雷某丙、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梁某丁、雷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丹宇、凌跃辉。

被告:雷某丙,

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梁某丁。

第三人:雷某戊。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与被告雷某丙、第三人崇左市江州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梁某丁、雷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金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丹宇,被告雷某丙,第三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梁某丁,第三人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跃辉、第三人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诉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谎称其拥有崇左市江州区××镇市场1052、1053、1054三间铺面的产权,要转让给原告。经双方协商,三间铺面的转让费为x元,原告已分两次将该款交付被告。2007年11月9日,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拥有上述三间铺面的产权,真正的产权人是本案的第三人服务中心。因此,双方的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购买铺面的钱款,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的铺面口头买卖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钱款x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钱款共计x元,同时证明双方是买卖行为,而不是转让;2、2007年11月9日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的××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证明服务中心是铺面的所有权人,被告并无产权,因此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雷某丙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铺面口头买卖协议,被告更没有退款的义务。位于××镇市场1052、1053、1054三间铺面原是第三人梁某丁向第三人服务中心购买下来,原告为了能到××镇市场经营,看上了这三间铺面,为此才与第三人梁某丁协商要求转让。经梁某丁、梁某甲申请,得到第三人服务中心同意后,原告梁某甲便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了转让协议,得到了这三间铺面的使用权。而被告时任第三人服务中心××服务所的负责人,是代为收款,所得的钱款也已转给雷某戊,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理由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门店转让申请书,证明原告梁某甲与梁某丁之间是转让行为;2、四份××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其中三份是梁某丁与服务中心签订,一份是原告梁某甲与服务中心签订,证明转让并不是口头协议,而是书面协议;3,收据和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各两份,证明被告已将铺面转让款x元交给雷某戊。

第三人服务中心陈述称:在开发××镇新市场时,为解决资金困难,服务中心采取集资合作建设的方式向内部职工进行集资,而作为集资回报,集资者对所集资的铺面有三十年的经营使用权,在此期限内,集资者可以将铺面出租或转让,但需书面告知服务中心,并办理相关手续。梁某丁作为本单位职工也参与了集资,并与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取得了1052、1053、X号铺面三十年的经营使用权。2007年11月9日,梁某丁与原告梁某甲共同向服务中心递交门店转让申请书,要求将梁某丁名下的位于××镇第一市场1052、1053、X号门店转让给梁某甲经营。同日,服务中心按梁某丁与原告梁某甲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梁某甲重新签订了合同,将上述三间门店转到原告梁某甲名下,在合同有效期内,服务中心不会加以干涉。服务中心在整过转让过程中,并没有收取原告或被告的任何款项,也没有与原告梁某乙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关系。

第三人服务中心庭审中提供与被告提供相同的××门店转让申请书和四份××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但原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

第三人梁某丁口头陈述称:其作为服务中心的职工,有权参与××镇新市场的集资。本案涉诉的三间门店,是其帮雷某戊要的,虽然所有协议都是以其名义签订,但门店的实际使用权人是雷某戊。2007年11月9日,经雷某戊授意,其与原告梁某甲共同在门店转让申请上签名同意转让,但具体转让价款不清楚。

第三人梁某丁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第三人雷某戊口头陈述称:本案涉诉的三间门店是其以梁某丁的名义买的,后因资金紧缺,就有意将三间门店以不低于x元的价格转让出去。雷某丙知道该信息后,就去进行具体的操作,而转让过程其并不清楚,其在收到雷某丙x元后,才知道门店卖给了谁。

第三人雷某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而第三人服务中心所提交的证据,虽是逾期提交,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本院亦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7年,第三人服务中心要在崇左市江州区××镇开发区建设新集贸市场,但因缺乏资金,决定采取向单位内部职工进行集资的办法合作建设;被告雷某丙时任第三人服务中心××服务所的负责人,第三人梁某丁是第三人服务中心的职工。第三人雷某戊获取这些信息后,要求第三人梁某丁以梁某丁的名义为其参与集资,要三间门店的经营权。2007年8月22日,第三人梁某丁与第三人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三份《××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约定:每间门店的集资额为x元,新集贸市场建成后,门店的产权归服务中心;作为集资回报,梁某丁对位于××镇开发区集贸市场第一市场的1052、1053、1054三间门店拥有三十年(2007年10月1日至2037年9月30日)的经营使用权,在经营使用期内,可以将门店出租或转让,但需书面告知服务中心,办理相关手续。××镇开发区新集贸市场建成后,原告梁某乙听说有人要转让××市场门店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雷某丙,雷某丙听说梁某丁帮雷某戊要的三间门店以不低于x元转让,遂让梁某乙去看是否合适。原告梁某乙看了上述这三间门店后,表示愿意购买,经与被告协商,达成每间门店的转让费为x元。2007年9月15日,被告雷某丙出具收条收取原告梁某乙三间门店定金x元,同日,交给第三人雷某戊三间门店定金x元;2007年9月20日,被告雷某丙又出具收条收取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转来购买三间门店款x元,同日,将其中的x元转给雷某戊。雷某戊对整个转让细节并不清楚,直到其收到款后才知道门店转让给了原告。2007年11月9日,第三人梁某丁与原告梁某甲共同向第三人服务中心提出××门店转让的书面申请,要求将梁某丁名下的××市场第一市场1052、1053、X号门店转让给梁某甲经营,并给予办理门店转让手续;同日,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取得了这三间门店的钥匙和经营使用权,现三间门店亦由原告管理和使用。

本院认为:涉诉的三间门店转让的是经营权而不是产权(即所有权),各方当事人对此都非常清楚,这从原告梁某甲、第三人梁某丁分别与服务中心签订的《××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得到印证,应予认定。虽然涉诉的三间门店是以第三人梁某丁的名义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协议而取得,但这三间门店的实际经营使用人是第三人雷某戊,被告雷某丙知道雷某戊有意以不低于x元的价格转让这三间门店的经营权后,实施了代为转让行为,收取原告x元款项,在支付给雷某戊x元转让款后,第三人雷某戊对此并没有提出异议,并予追认,故被告雷某丙处分雷某戊门店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此外,2007年11月9日,原告梁某甲与第三人服务中心签订《××市场集资合作建设协议》的内容里,写明门店的产权属于第三人服务中心,原告只有经营使用权,原告对此明知但仍签订。据此,原告主张其购买的是门店的产权,而被告不是产权人,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x元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1元,减半收取为1590.5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181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韦金彪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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