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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案、被告人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确刑初字第077号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1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又名柳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3月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3月13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决定不予批捕,同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4日、2月16日、2月26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杰(另案处理)、赵义双(在逃)分别盗窃确山县城地下道东同力大道两侧的护栏底座112个(价值x元),盗窃确山县X街X国道上的护栏底座及立柱12个(价值1824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漯河市X乡娄庄其废品收购部,收购韩某某所盗窃的确山县同力大道上的护栏底座36个,价值367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韩某某、柳某某及同案人杨杰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系累犯;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称本案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是未遂,其有自首、立功情节。

被告人柳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4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杰(另案处理)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盗窃同力大道两侧的护栏底座36个。经鉴定,被盗的36个护栏底座价值3672元。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柳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漯河市X乡娄庄其废品收购部,以1400元收购韩某某所盗窃的确山县同力大道的护栏底座36个。

二、2009年2月16日夜,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杰窜至确山县地下道东,盗窃同力大道两侧的护栏底座76个。经鉴定,被盗的76个护栏底座价值7752元。

三、2009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杨杰、赵义双(在逃)窜至确山县X街,盗窃107国道上的护栏底座及立柱12个,盗窃时被告人韩某某被赶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2个护栏底座及立柱价值1824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柳某某没有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杰的供述,证人韦××、孟××、张×、朱×、刘××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确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李新店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刘××出具领条,身份证明,河南省豫南监狱(原驻马店监狱)刑罚执行科出具释放证明等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另,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199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主动缴纳罚金6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柳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韩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第三起犯罪时被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盗窃事实,属同种罪行较重的,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能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韩某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韩某某因盗窃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较重的盗窃犯罪事实,但属同种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的其它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某、柳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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