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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荣县人民法院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X镇615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11月22日与原告下属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从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95‰,利息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李某甲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12月31日。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期间因原告决定与两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期限内按月利率9.3‰计算,逾期利息按13.95‰计算,从2005年1月1日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李某甲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甲发放贷款x元,以及借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等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李某甲提供贷款x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某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2006年5月10日、2007年3月27日的催收贷款通知单各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5、两被告身份证明,证实本案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其借款,并由被告李某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李某甲因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下属的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申请借款。2004年11月22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与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某甲贷款x元,期限从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6月22日止,月利率为9.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3.95‰,利息于每季末月的第20日结算一次,并由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之后,原告依约贷款。借款后,被告李某甲仅支付2004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和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在2006年5月10日、2007年3月27日和2009年原告曾向被告李某甲催讨。借款逾期后,由于无法找到李某乙,原告未向李某乙主张担保责任。2009年原告向本院起诉,期间因原告决定与两被告案外和解,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其撤诉。之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原告又起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偿还借款和利息,其行为违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虽为本案提供连带担保,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乙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9.3‰,从2005年1月1日计算至2005年6月22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95‰,从200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月利率9.3‰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为419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被告李某甲对应负担之数迳付给原告柘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包松辉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袁高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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