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上诉人孙某某因诉陕县房地产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及被上诉人陕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军、贾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孙某某诉称:本人系陕县X镇居民,且没有工作,其子曹大锋身有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两人只靠低保维持生活,没有住房,符合廉租住房租赁补贴条件,应予享受廉租住房补贴。原告按规定提交了有关材料,但被告以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办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发放2008年度每月52元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孙某某没有工作和收入,且年迈体弱,其子曹大锋早年因病致残,长年卧床不起,医药不断,生活几乎完全依赖原告护理伺候。二人基本完全依赖城市低保待遇,生活十分艰难。原告系原豫西机床厂职工遗属,多年来一直居住在现住的单位公房中,因其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租,现在的房屋管理部门一直没有收取其房租及水、电费用,也未与其家庭签订租房契约,系无偿为其母子提供。2008年3—5月间,被告陕县房地产管理局牵头由当地居委会和劳动保障民政所等部门配合进行的陕县X镇低收入家庭住房情况普查摸底时,调查到的关于原告的住房情况同上所述。经普查,陕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25日确定陕县X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条件和标准为家庭人均收入在267元以下,人均住房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的给予补贴,补贴标准每月4元/人,补贴面积为每人13平方米。对照此条件和标准,被告认定原告家庭人均月收入在267元以下,但其人均住房面积为14、33平方米,超过了上述13平方米的标准,故没有将原告纳入陕县X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某2008年及此前的多年间一直居住由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中心为其无偿提供的单位公房,且面积超出了陕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故原告不符合陕县X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不能享受陕县X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该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故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条件为由没有将其纳入廉租住房货币补贴的范围,与法有据,且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现居住的房屋是承租机床公司单位自管房,不是政府直管公房。没有人和单位免取租金与承诺无偿使用单位房子,机床公司物业管理中心曾经上门索要房租等费用,因上诉人家庭困难没有能力支付而已,不存在无偿提供单位公房一事,更没有证据证明豫西机床公司从2008年或以后是无偿为上诉人提供住房。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即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一审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经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以解决其住房困难的一种廉租住房的方式。上诉人孙某某2008年及此前的多年间一直居住在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单位公房内,该房未进行房改也未签订租赁契约,系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无偿为其提供,上诉人也未缴纳过水、电及房租等费用。上诉人称该房是租赁三门峡豫西机床有限公司的房屋但提供不出相应的证据材料,故不符合陕县X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条件,不能享受陕县X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该享受的租赁住房补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涛
审判员亢康
审判员安春才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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