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08年9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X号树脂11.48吨,价值x元,2008年9月27日,被告已支付款项x元,下欠x元,为此款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而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一直不予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主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按照原被告约定,应是原告先履行送第二批12吨树脂的义务,在原告未予履行先送货的义务时,被告有权拒绝原告要求支付余款的要求。而且,就算被告应结清剩余货款,依上述约定,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用其库存物资做抵押还款,其要求支付款项x元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开化县红顺树脂化工厂由原告姜某某个体经营。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X号树脂12吨,单价为每吨x元,货款共计x元。原告应于2008年9月26日前交货,双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现金结算,货到付款。其它未尽事宜,友好协商。合同有效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于2008年9月22日送货。被告于2008年9月23日收到原告X号树脂11.48吨,价值x元,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x元。当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协商签订一份购货计划,计划内容为:“现有浙江省开化县红顺树脂化工厂送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422树脂11.48吨,单价x元,计款x元,壹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需方已付货款肆万元整,双方约定供方送第二批树脂12吨,结清第一批余款,以此协议为准,原合同作废,如违约按总货款15%处罚。”2008年9月27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在2008年9月22日给乙方送422树脂壹拾壹吨肆佰捌拾公斤(11.48吨),共计货款壹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乙方付给甲方货款(现金):陆万元整,余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由于乙方资金暂时困难,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余款:陆万陆仟贰佰捌拾元整,乙方在2008年10月15日前按计划给甲方结清,如到期结算不了甲方货款,甲方同意乙方用库存物资作抵押还款,一次抵清。2、本协议壹式两份,甲方签字画押生效,乙方盖章生效,以前合同全部作废,以此协议为准。”原告在此协议上签字按印,被告盖章。事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余款,而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姜某某诉至本院。开庭审理中,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在三天内提供原告所供货物尚未卖出的证据,否则视为全部卖出,但被告逾期至今没有提供。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证明单、购货计划、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货物后,已支付货款x元,对所欠余款,双方于2008年9月27日达成协议后,双方在此之前所签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购货计划已约定作废。对被告至今拖欠的余款,原告虽在协议中同意用库存物资作抵押还款,但被告在开庭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其尚未卖出的证据,故视其全部卖出。因此,被告所辩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许昌市慧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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