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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

时间:2004-03-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刑初字第76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12月8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男,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0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现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甲被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西风井井长薜成志(已判刑)聘为该井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明知该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被告人在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时,多次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制造停电假象,应付检查。2001年6月24日8时,工人下井生产时,因使用的电煤钻接线处失爆,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宋和、宋院立等13人死亡,吴武伟等5人轻伤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到8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照片、事故调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煤矿管理人员,在宁庄矿西风井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行认罪,但自己并未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未接到过有关部门的停产整顿通知,自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被梨园矿务局宁庄煤矿西风井井长薜成志聘为该井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该井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被告人李某甲在应付有关部门检查时,多次指使他人投掉变压器铃杆,制造停电假象,应付检查。2001年6月24日8时,该矿井下因使用的煤电钻接线处失爆,产生电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宋和、宋院立等13人死亡,吴武伟等5人受轻伤及轻微伤,直接经济损失达8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平顶山梨园矿务局(2000)第X号文件,梨园矿务局给汝州市X乡的证明,梨园矿务局给汝州市地矿局等有关单位的“关于宁庄矿西风井有关问题的情况说明”等以及同案人薜成志、杨某、王根有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宁庄矿西风井是梨园矿务局国有井,该井的生产、安全、技术等统一归梨园矿务局管理,薜成志为宁庄矿西风井矿长,杨某为后勤副矿长,冯老虎、王根有为安全生产副矿长,李某甲为办公室主任。

2、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文件及平顶山市煤炭管理局通知,证实宁庄矿西风井无批文,亦无采矿证及行业证件,决定予以关闭。

3、平顶山市煤炭工业局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及梨园矿务局不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等证实,宁庄矿西风井证件不全,独眼井生产应立即切断电源,停止井下一切活动。

4、证人张长江,张广轻、龚中富等均证实,有关部门检查时,办公室主任李某甲让投掉变压器铃杆,制造停电假象,应付检查的情况。

5、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有关照片在卷证实,本次事故共造成十三人死亡(其中一人尸体未找到),五人受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

6、梨园矿务局赔偿死亡、受伤人员的收某、收某、部分协议书等证实,此次事故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煤矿管理人员,在宁庄矿西风井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在本次事故中,梨园矿务局领导对宁庄矿西风井不实施管理,而且为有关管理部门出具公函、文件,使本不该存在的矿井在重大事故隐患中长期合法化存在,最终导致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作为该矿井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8日起至2006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延斌

审判员彭琴萍

审判员常占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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