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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抢劫、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临刑初字第128-1号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二审以部分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翻墙入王孟乡X村马某某家将家中花生油一壶、铝制平底锅和铝盆各一个盗走。2008年4月8日晚,宋某某窜至王孟西村张某某家将70斤尿素盗走。2008年4月11日晚,宋某某又将王孟乡X村马某某家院中的水泵及厨房中的铝制平底锅盗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将王孟乡马某二队“老包”家中的潜水泵盗走。2008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窜至王孟乡X村张某某家将院中吃水井里的水泵盗走。2008年4月10日凌晨宋某某又窜至王孟乡X村李某某家,将其院中60米浇地管盗走。今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多次盗窃潜水泵、铝制物品等,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宋某某所盗物品总价值1361元。

2008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王孟乡X村张某某厨房内盗窃煤球时,被张某某发现,在抓捕宋某某中,宋某某极力反抗并咬伤张某某的左肩膀和右上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最终在张某某爷爷和奶奶的协助下将其抓获。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3、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5、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害人张某某家所做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赃物照片;6、临颍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宋某某家所作的勘验检查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8、被告人宋某某年龄证明;9、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窜至被害人张某某厨房内实施盗窃行为,并在户外当场使用暴力抗拒被害人张某某的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盗窃罪无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意思,对起诉书指控犯有抢劫罪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翻墙入王孟乡X村马某某家将家中花生油一壶、铝制平底锅和铝盆各一个盗走。2008年4月8日晚,宋某某窜至王孟西村张某某家将70斤尿素盗走。2008年4月11日晚,宋某某又将王孟乡X村马某某家院中的水泵及厨房中的铝制平底锅盗走。2008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宋某某将王孟乡马某二队“老包”家中的潜水泵盗走。2008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宋某某窜至王孟乡X村张某某家将院中吃水井里的水泵盗走。2008年4月10日凌晨宋某某又窜至王孟乡X村李某某家,将其院中60米浇地管盗走。被告人宋某某连续多次盗窃公民财物,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总价值1361元。

2008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某窜至王孟乡X村张某某家厨房内盗窃煤球时,被张某某发现,在抓捕宋某某时,宋某某抗拒抓捕并咬伤张某某的左肩和右上臂,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最终在张某某爷爷和奶奶的协助下,将其制服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马某某、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

4、临颍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

5、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资质证。

6、被害人张某某被咬伤照片及影像资料。

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8、被告人宋某某的年龄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3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某某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在户外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与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撕打,将其身上二处咬伤,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称没有抢劫的意思,没有咬被害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拒不承认咬伤被害人,认罪态度不好,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李某清

审判员贾彦峰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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