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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与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该公司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杨继华,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餐饮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继华、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1份,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所属的位于本区X路X号宇鑫大厦二楼房屋1103租与被告经营餐饮业;年租金为19万元;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期满后若被告需继续经营,可续签合同;被告对经营场地的设施负有保护责任,损坏赔偿,改造和装修时,方案须经我公司同意方可实施;合同到期,改造装修时更换的门窗等固定设施归我公司所有,不得以此抵租赁费。合同履行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当年租金,自2008年12月1日至今双方再未续签合同,我公司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以继续经营为由,不予腾房。2009年5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加上2008年12月后拖欠的租金及当月租金,由被告每月1日-10日支付租金2.4万元,租赁期限不定,同月21日,被告向我公司出具书面保证,保证按月支付租金2.4万元,若按期不付,同意给我公司返还房屋。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同年8月17日、9月1日,我公司分次致函被告要求其清偿拖欠的租金,否则依约返还房屋,被告均签收了函件,但仍未付清租金。11月1日,我公司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并表明从2009年12月1日起的下一个租赁期,房租上调5%,全年租金为20万元,被告付清下年房租的50%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否则,被告务必于2009年11月底租赁期满后一个月内返还房屋,被告签字表示同意。11月25日,原告又给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房租5.5万元,并表明被告在2010年若要继续租赁房屋,必须在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2010年的租金10万元,否则,再不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停止营业,将房屋返还我公司,被告当日即签收了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未付清拖欠的房租,也不能支付2010年度的租金10万元,至今尚拖欠2009年度的租金4.5万元,鉴于被告缺乏履约能力,已给我公司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我公司特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限期返还我公司位于本区X路X号宇鑫大厦二楼房屋(面积1103);被告支付我公司2009年度拖欠的租金4.5万元及2009年12月1日至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0万元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并表示原告若一定要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其对原告房屋的装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装修费用近200万,原告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承认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原告也未提出异议,后双方又将租赁期限约定为不定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付清拖欠的房租,若在2010年继续租赁房屋,必须在2009年12月1日前支付2010年度的租金10万元,否则,再不与其建立租赁关系,被告自2009年12月1日起停止营业,将房屋返还原告,被告当即签收了该通知,并未提出异议。现被告未付清拖欠租金,也未依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度的部分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应当给被告一定的返还房屋期限。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装修费的意见,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改造装修时更换的门窗等固定设施合同到期后应归原告所有,对可移动部分被告可自行带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区X路X号宇鑫大厦二楼房屋(面积1103);

三、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天水鑫升燃料有限公司2009年度拖欠的租金4.5万元及2009年12月1日起至返还房屋时止的租金(按双方约定的年租金20万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霞

二O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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