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鹤壁市X乡。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X村信用联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石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付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林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由张春花担保在石林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0.695‰,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925.1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25.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款清息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石林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5年10月30日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向原告借款x元,利率是10.695‰。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10月30日由张春花担保在石林信用社贷款x元,利率10.695‰,期限12个月,于2006年10月30日到期。至今,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1925.1元(利息计至2009年6月30日)未还。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30日原告石林信用社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x元后,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林信用社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25.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款清息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山城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925.1元,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款清息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付强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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