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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英山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廊坊市英山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廊坊市广阳区X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廊坊市英山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硷沟沿X号。

法定代表人: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向奎,甘肃方域西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徼亮,甘肃方域西涛(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廊坊市英山管道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中人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青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查明:被告承接天水移动、联通等公司铺设电缆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天水项目部具体施工,因该工程需穿越秦州区X路,该项目部将部分穿越路面工程转包原告施工,并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每米价格为300元,每做完两处穿越,结一处工程款的70%,一个路段做完后,结所有工程款的70%,剩余20%在完工后3个月内结清,余10%为质量保证金,于10个月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已依约将穿越工程施工项目完成,但被告只付了部分工程款,尚余工程款x元经原告催要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原告为被告施工总计为856米,其中342米单价为每米300元、514米单价为每米360元,工程款总计为x元。

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扣除10%质保金x元及代缴税金x元、协调费及彩砖损坏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

三、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x元于2010年1月16日一次性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名:马某甲,帐号:x)。另有质保金x元,如无其他质量问题,被告于2010年8月支付;

四、原告尚有被告盘管材料1883米,应一次性向被告交接,并办理交接手续,如盘管材料丢失,则按每米单价26元的价格,在原告10%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原、被告各持一份。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六、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青霞

二O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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