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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凤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59号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凤凰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原告之子),男,31岁,凤凰县X镇人民政府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昌生,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信用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信用联社职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凤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云海、代理审判员吴周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林勇担任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1997年7月25日,杨鹏汇向信用联社借款2万元,原告作为杨鹏汇的担保人,以现坐落于沱江镇古城社区X街X号,产权证为凤私房字第X号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抵押作了担保。根据双方的房地产抵押契约约定,抵押期自1997年7月25日至1997年12月20日止。杨鹏汇在借款期限界满时未能向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信用联社在双方约定的抵押期内及期满后的多年时间,一直未向原告主张行使担保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已无法定理由保留原告的房产证及国土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房产证及国土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地产抵押契约,证明原、被告对抵押进行约定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批书,证明双方已就抵押物进行登记的事实。

3、房地产抵押权人担保契约。

4、房屋产权证。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证实原告对担保物所有的权利。

原告以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1997年7月30日,信用联社向沱江镇X村民杨鹏汇提供贷款2万元,约定于1997年12月20日到期。原告王某甲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其沱江镇古城社区X街X号,产权证为凤私房字第X号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杨鹏汇无力偿还本息,于1998年后一直外出务工,信用联社多方打探均未知其下落。2009年3月17日杨鹏汇返家,信用联社信贷员到杨鹏汇家询间还款事宜,杨鹏汇言明待经济好转后再予以归还,并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上签字盖章。另该笔贷该到期后,因担保人王某甲经济较拮据,信用联社没有处置其房产,但王某甲却拒绝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2007年9月3日,王某甲向信用联社申请退还房产证及国土证,并在申请报告上签名,确认了信用联社的抵押权仍然存在。综上所述,杨鹏汇、抵押人王某甲的签字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故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反驳证据:

1、关于暂退房屋产权证的报告,欲证明原告的签字行为确认被告仍然享有抵押权,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2、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欲证明杨鹏汇签字盖章致使行使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原告并没有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同时杨鹏汇签字盖章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此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1997年7月30日,凤凰县X镇X村民杨鹏汇向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贷款2万元,约定于1997年12月20日到期还款。原告王某甲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以其位于沱江镇古城社区X街X号(原沱江镇X街X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以原告坐落于沱江镇古城社区X街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凤私房字第X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凤沱国用〈90〉字第x号)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当事人约定抵押期间为1997年7月25日至1997年12月20日。在杨鹏汇的贷款期限及抵押期限界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一直未向原告王某甲主张行使抵押权。2007年9月3日,原告王某甲向信用联社申请退还房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果。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凤凰县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未受清偿后,应在主债权的履行期限界满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抵押期限界满后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抵押人原告王某甲行使抵押权。但被告在此期间怠于行使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凤凰县信用联社返还房产证和国土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鹏汇于2009年3月17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行为属主合同的变更,原告王某甲并未签名,不能视为原告对杨鹏汇签字行为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杨鹏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行为属诉讼时效中断,对原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凤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凤私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凤沱国用(9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忠

审判员吴云海

代理审判员吴周贤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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