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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陶某某、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子玉,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一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陶某某、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徐子玉,被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某诉称,被告陶某某系被告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二被告在承建许昌市卫校五里岗工程期间,截止到2003年4月5日,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供应沙子、石子计款x.50元。被告已于2007年2月17日付款x元,下欠x.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x元货款,并支付自2003年4月5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的证据是收据,无价格、价款及金额,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债权情况。原告所举证据是收到条,而不是借条或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同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债权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陶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告安某某举出收到条13张、欠条一张、陶某某的算账清单、吴俊杰的证言,用以证明到2003年4月5日原告共计为被告的工地供应沙子和石子的价款为x.5元。被告对收到条有异议,认为没有陶某某的签字,欠条是肖建民所写不予认可,对陶某某的算账清单不予认可,没有陶某某的签字。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且吴俊杰的证言能够证明安某某在向陶某某要帐时,陶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算账单。肖建民系陶某某所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被告并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认定下列事实:被告陶某某系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安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有业务往来,安某某为被告陶某某所承包的工地供应沙子和石子。到2003年4月5日共计为被告的工地供应沙子和石子的价款为x.5元。后经原告安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陶某某分多次偿还原告安某某货款,现下欠x.5元至今未还。被告陶某某拖欠原告安某某货款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欠原告安某某货款x.5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安某某一直再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辩称原告安某某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安某某要求被告许昌市文峰工程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某与原告安某某发生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欠款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4月5日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昌市文峰建安某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超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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