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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天水市中医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内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父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院人事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天水忠信(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09年12月16日受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4年8月经人介绍我到被告市中医院保卫科当保安。被告利用劳动者自我保护意识差、法律知识少多年来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而采取低工资、强劳动的办法安排值班,没有实行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自2009年6月以来我多次向院方交涉未果,在万般无奈之下我向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但仲裁委的裁决显失公正。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应按同工同酬、按劳分配的原则支付我工作期间与同岗位其他人员的工资差额x元;2.被告给我支付各种津贴、补贴;3.被告依法支付我加班工资x.5元,其中2004年8月至2009年3月延长工作时间1598小时的加班工资x.5元、2004年8月至2009年1月休息日加班318天的加班工资x元、2004年10月3日至2008年2月6日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8天的加班工资4536元;4、被告给我支付2008年1月1日至9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5.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6.被告给我支付或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被告市中医院辩称:2004年8月,原告张某甲到我院保卫科从事门卫工作,属临时工性质。2008年9月我院与其签订了用工期限1年的合同。合同期满前1个月曾口头通知他如想续签合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我院考核后决定。与原告相似情形的人员如期递交了申请,但原告却向天水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我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聘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合同期满合同可以解除,所以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原告诉请不能成立。理由是:1.原告诉请的差额工资x元是其依据我院正式职工王爱民的工资计算出来的。原告的身份与王爱民有本质上的区别,二人无可比性;2.原告诉请的各种津贴、补贴,因其不是国家事业单位正式职工,因此不能享受相关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3.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x.5元无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是保安,属临时工性质,按月支付工资,且在实际履行中我院已如期支付他的工资,并无拖欠加班费的情况;4.原告申请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即使是劳动关系,根据天水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适合天水实际情况;5.原、被告的聘用合同期满依法自行终止,并不是我院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强行终止,况且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告知其续签事宜,而原告不写申请,表示其不想续签合同,所以不存在给其支付赔偿金;6.对于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海林厂已为原告办理了各种社会保险,依据一人一个保险账号的规定,该项诉请也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所举证据是我院废弃的值班记录,该记录被原告捡回后持有并有明显添加痕迹,它已失去原有的真实性。原告据此起诉证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天水海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2004年8月17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市中医院保卫科从事门卫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天水市中医医院安全保卫人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共1年;岗位为保安,月工资为500元,同时享受卫生保健津贴、夜班费、福利等待遇。在原告工作期间,2004年8月至2007年10月,月工资报酬为400元,即日工资19.12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6月,月工资报酬为500元,即日工资23.90元;2009年7月至8月,月工资报酬为600元。在工作过程中,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4月3日、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实行三班倒,每日平均工作8小时;2005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11日实行两班倒,白班工作11小时,夜班工作13小时。

2010年2月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作为计算原告工作时间依据的《值班记录》核对,经随机抽取5个月进行计算,原告在2005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11日期间平均每月工作215.8小时,除去法定月平均工作时间167.4小时,在该期间每月延长工作时间215.8-167.4=48.4小时,即在这2年零1周内原告共延长时间工作约24月零1周×48.4小时=1173.7小时。

2004年10月3日至2008年2月6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7天,其中2007年10月1日的值班,被告已每日按20元发放长假值班人员补助;2008年2月6日(腊月三十)的值班,被告已发放加班补助30元;2008年中秋节原告加班1天,被告发放加班补助50元。

2009年8月,在劳动合同期满前1个月,被告征求原告和其他被聘用人的意见,若愿意续签合同可写出书面申请,经考核后决定,原告未提交申请。同年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向其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相关社会保险为由,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由天水市中医医院为张某甲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差额工资560元;2.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双倍工资378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元;4、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04年8月22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值班记录复印件10册,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延长工作、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2.天水海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系该公司内退职工的事实;

3.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天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起诉程序合法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天水海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证实原告在该企业已参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事实;

2.天水市中医医院档案及介绍信,证明原告各项诉请是依据该院的正式在编职工王爱民计算的事实;

原、被告同时提供《天水市中医医院安全保卫人员聘用合同书》和《福利、津贴、工资发放表》,证实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用工合同,约定了工作期限、岗位、工资待遇以及原告每月领取工资400元至600元,并与其他聘用人员一样领取福利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被告市中医院招聘为保安,从事安全保卫工作,被告给其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由于原告工作岗位和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在原告工作过程中,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4月3日、2007年4月12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原告每日平均工作8小时符合有关法律关于劳动时间的规定;对2005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11日原告工作时间所依据的《值班记录》原件一直被原告持有,记录中部分日期“交、接班人”下的签名有明显添加痕迹,其内容也无法反映在该日期原告进行了值班,故原告在上述期间每月平均工作时间依据本院核实的215.8小时认定。根据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工全国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为20.92天和167.4小时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该通知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此期间月工资400元,即每小时工资2.39元,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9元/小时×150%×1173.7小时=4207.71元。经核实,原告在2004年10月3日至2008年2月6日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共加班17天,其中2004年10月至2007年9月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4天、2008年1月1日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分别补发此期间不够此标准的工资14天×19.12元/日×2倍=535.36元、1天×23.90元/日×2倍=47.8元;2007年10月1日、2008年2月6日(腊月三十)的值班被告虽分别按每日20元、30元发放了加班补助,但未达到日工资300%的标准,故应补足工资的差额,即2007年10月1日应补发19.12元/日×2倍-20元=18.24元,2008年2月6日应补发23.90元/日×2倍-30元=17.8元。综上被告应给原告支付延长工资时间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4826.91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每月的工资报酬已明确约定,不必适用同工同酬的规定。但根据天水市政府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天政发【2008】X号)规定,从2008年4月起,天水市秦州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540元,而原告在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月工资5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故被告应为原告补发上述工作期间工资差额(540元/月-500元/月)×14个月=56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2倍的工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支付2008年2月1日(《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月的次日)起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即540元/月×7个月=378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经被告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未提交申请,表示不愿续签合同,被告并未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其要求赔偿金x元不予支持。本案案^(H0N7}

原告为天水海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原单位已为其参加了社会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故其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给原告张某甲支付2004年10月3日至2008年2月6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工资4207.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19.2元,共计4826.91元;

二、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给原告张某甲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560元;

三、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给原告张某甲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78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水市中医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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