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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汝刑初字第60号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汝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于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汝州市钟楼办事处下洼堂街X号。

委托代理尚红杰,河南省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一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2月13日以汝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于某某、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群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红杰、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尹某约其朋友陈某某,郭宗某到汝州市X街X号“雅盛裕酒楼”吃饭,饭后尹某向酒店负责任人提出带服务员外出,被拒绝,尹某续纠缠时,房主于某某制止,尹某用啤酒瓶将于某面部击伤,并将于某鼻部咬伤,又将劝解的该店厨师王某头部、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某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意见,追究被告人于某顺与另一同案犯郭宗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7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意见,追究被告人尹某与另一同案犯郭宗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略)元。

被告人尹某辩称,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基本属实,且我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到法院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罪行,希望从轻处罚,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要求,但称现在没能力赔偿,要求服刑后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7日中午,被告人尹某约其朋友陈某某,郭宗某到汝州市X街X号“雅盛裕酒楼”吃饭,饭后尹某向酒店负责任人提出带服务员外出,被拒绝,尹某续纠缠时,房主于某某制止,尹某用啤酒瓶将于某面部击伤,并将于某鼻部咬伤,又将劝解的该店厨师王某头部、手某打伤。被害人于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用4983.10元,鉴定打印费用310元,王某受伤后花去治疗费用1495.50元,鉴定打印费180元,经法医鉴定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于某某陈某,我家在下洼堂街有一处房子,租给鲁山一个人开饭店,2003年9月17日下午3时许,我去到饭店内看看房子是否损坏。我刚坐到饭店大厅的沙发上,我看到一男子有40岁左右,从楼上下来,见着老板娘说要带一个服务员出去。老板娘说俺这的服务员就不出去。这人说着就用手某饭店的一个服务员,我说“伙计,人家服务员不出去你非带人家是怎么一回事”。下来那人二话没说从大厅西墙处拿了一瓶啤酒,把啤酒瓶底磕掉,拿着酒瓶就向我脸上戳,这我赶紧往外走,被他一路的另一个人将我扳翻大厅内的啤酒堆上,先打我的那个人用手某着我的脖子,爬到脸上用嘴啃我的鼻子不放。

2、被害人王某陈某,今天下午,我在二楼听见楼下杨某喊我,我就下来了,我下来看到吃饭的人和于某三两人抱住在一起对打。我上前把他们分开,分开的时候那个吃饭的人拿了半截酒瓶,我让他走,他不走,我上前推他让他走,他就开始打我,他用半截啤酒瓶在我身上、手某、头上乱扎、他把我扎伤后就开始跑。

3、被告人尹某供述,昨天中午我和陈某某、郭宗某三人在雅盛裕饭庄喝酒,我喝醉了,不知因为什么与人打架了,不知与谁打架了,也记不清怎么打了,后被带到派出所。

4、证人杨某证实,那天三位客人吃了饭,下来结帐的时间结帐那个人给我商量要带我们的服务员外出,我不同意,他跟我说不成就出去了,另一个客人喝的有点醉,缠着我非要带我们的服务员出去不行,我们的房东于某某说“不让带就是不让带们”那人说“你算老几来”说着顺手某起一个带酒的啤酒瓶朝房东的头上砸去,房东于某某用喝茶的茶怀向那个人砸去,砸着那人头部,下来他拿着啤酒瓶准备再砸,我看见结帐打手某的那个人过来用手某着于某某的肩膀把现平事扳翻了。我看到这情况我喊“那是俺房东,不敢打”说了就去喊西更了。等我又到大厅见那人手某拿着酒瓶,用嘴啃着现平的鼻子都在那站着。我酒店的服务员李某某推着啃房东的那个人脖子,另一手某那人手某的酒瓶,那人用脚蹋住艳艳的腿,下来西更上去就把他们拉开了。把那个人推出去了。

5、证人李某某证实,那天我在小屋里休息听见老板杨某喊“有人打架来,赶快捞住”出西屋门我看见有两个人把房东按倒在地上一块砖头上,这两人一人穿线衣,另外那个人穿衬衫,弯腰按着房东。抓住一个西墙边啤酒瓶,穿衬衣的那个人不丢手。我用双手某那人手某开夺啤酒瓶时,瓶盖把我的手某流血了。我把夺出来的啤酒瓶放到柜台上,穿衬衣的那个人又抓过来一个酒瓶朝房东头上摔。摔住那了我没看见、光听见瓶碎的声音,我也不敢到跟前了,不知咋回事,穿衬衣那人把房东弄站起来了。站起时人就用嘴咬住房东的鼻子。我看见血往下滴就上去用手某穿衬衣的那人脖子,那人抬脚跺在我的左边大腿上,跺住后穿衬衣的那人拿过一瓶啤酒就朝我身上砸,老板杨某看见成喊了一声,我一躲没砸住我,我跑到柜台处喊饭庄的人过来捞。

6、证人陈某某证实,我和郭宗某先下楼,宗某结了帐后也出店门打电话,这时我听见店内一女人成“您伙计打架了”我还没进屋里看见尹某满脸是血被人推着并出饭店门了。我上去拉现顺东走了。

7、证人宗某某证实,我下楼结了帐,陈某某和尹某在我后面,我突然听见老板娘喊“不要再打”我就扭头往酒店里看,见陈某某在酒店门口立着,好象吓楼楞住了,我和陈某某一路着进了酒店,我看见尹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墙角处地上搂着滚来滚去。房东揪住尹某的头发,现顺啃着房东的脸,俩人谁也不丢开,我和陈某某一人捞一个把他们分开。

8、被害人于某某、王某及被告人尹某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于某某的伤属重伤,十级伤残,王某的伤属轻伤,尹某的伤属轻微伤。

9、被害人于某某、王某的住院治疗费单据,出院证,鉴定打印贵及于某某的工资收入证明,汝州市统计局证明等证实于某某的医疗费4983.10元,打印鉴定费310元,工资为月860元,王某的医疗费1495.5元,鉴定打印费为1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酒后滋事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如实供述要求从轻的辩护某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王某要求被告人尹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4983.10元,打印鉴定费310元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6168.8元、残疾补偿金(略).4元。共计(略).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495.5元,鉴定打印费180元、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0元,共计18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延斌

审判员常占伟

人民陪审员何耀魁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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