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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2046号

原告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席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被告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我漠不关心,遇事不与我商量,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孔某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我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这些年我跟原告没有吵也没有闹,我在外干了几年活挣的钱全给她了,她在外面干什么从来都不跟我说,孩子也一直是我带着,离婚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必须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并按照法律规定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因建房所欠对外债务,原告也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2月8日在平桥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孔某,X年X月X日出生,庭审中,被告自述两人现有共同财产平房三间,偏房两间,系婚后2007年9月份所建,原告亦表示认可。除此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由于夫妻性格及家庭生活等方面原因,两人产生了一些纠纷,原告自2006年起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孔某由自己抚养,原告必须支付抚养费,原告愿意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以自己应得部分来做为孩子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需要良好的夫妻感情做基础,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生活方面的原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愿意以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应负担建房所欠部分债务的请求,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孔某由被告孔某某抚养,原告以其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折抵婚生子孔某的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泽武

审判员刘严

审判员王飞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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