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甲,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瀚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开发公司)与被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甲、杨晓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某乙、委托代理人毛瀚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场开发公司诉称:我公司开发建设的世纪金花项目已基本竣工,现需对小区进行封闭。2008年12月9日,我公司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被告土地使用权邻接部位进行围墙建设。同月11日上午,我公司已建到高约2.2米,长7米时,被告便组织人员对我公司建设围墙进行违法阻挠,并将我公司已建成的围墙全部非法拆除毁坏,同时将我公司挖好的地下管道填堵。我公司出面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状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我公司建设小区围墙的违法行为,并将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同时我公司保留追究因被告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延期交房的巨额经济损失的权利,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利安公司辩称:我公司自经营之始即在秦州区X路X号,在60年代就自建一条宽5米、长100余米的公共道路X路,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直隶属于我公司。有关行政部门应依法给我公司颁发产权凭证,但没有颁发,虽如此仍不能改变我公司对该路的所有权。2006年4月中旬我公司接到天水市城区土地管理所的《责令限期指界通知书》,宗地图上已将属于我公司的专属道路和部分房产划为原告权属地界之内,我公司的权益受到侵犯。当时我公司拒绝签字,并向土地管理所反映,但土地局却无视我公司的请求。自2006年10月10日起,原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便开始非法挖掘,断路断水,导致我公司经营停滞,我公司即向赋有监管职责的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天水市规划局、天水市建设局作了书面反映却未果。无奈我公司和公司住户阻止原告开挖道路,原告与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制作了虚假的《土地使用证》,在天水市建设局骗取了《建筑施工许可证》等,将非法挖掘变为合法,并将我公司起诉到法院,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口头答应工程完工后将给我公司大门开一条通往自治巷的通道。我公司信以为真,撤离了守护的道路。施工初期,我公司大门一直未堵,施工方考虑建筑安全,于2007年2月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承诺封堵至2008年6月30日拆除封堵。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依约拆除堵墙,但原告却阻止拆除。而施工2年期间,我公司一直违规让在公司内住的人员从库房通行。为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无条件恢复我公司通向解放路X路、赔偿因原告侵权带给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通过网上公开挂牌出让形式取得天水市秦州区X巷以西、解放路以南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3月经天水市规划局审核,原告取得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4月天水市城区土地管理所给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指界通知书》,被告未签字。当月原告取得天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天国用(2006)第秦X号、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后,又于同年11月28日取得了天水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天水市建设局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原告遂在该土地上进行商住楼的建设。同年12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掘断被告门前通往解放路X路,该道路被告长期使用,但该道路在原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被告认为原告侵害了其权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2月25日原告起诉到本院,2007年1月12日本院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在规划范围内进行了施工建设。2007年2月1日,被告与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世纪金花项目部签定了《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为施工安全,将被告的大门进行封堵,封堵期限自2007年2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封堵到期由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世纪金花项目部自行拆除。2008年12月9日,原告按规划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与被告土地使用权邻接部位进行围墙建设。被告认为原告在其大门前建围墙,违背了双方协议约定,侵害了其道路通行权利,便组织人员对原告所建围墙进行拆除。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在2006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该规划内有被告33的面积,后将该33又划给被告,故2007年对该《许可证》面积又进行了变更。庭审中,双方对照图纸进行了查看,均无异议。并且从图纸反映出规划中没有给被告大门前留出通道。另外,被告利安商贸公司原名为X市五金交电公司,本区X路X号为其住所地。该公司除在解放路有其出入正门外,在经过其仓库通往本区X路处有一出入门、另在天水大众洗浴中心侧面也有一出入门通往本区X巷。

上述事实,有法庭审理笔录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图各1份,证明了原告按法定程序取得了该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工程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1份,证明了原告进行施工办理了合法手续的事实。

3、《判决书》1份,证明了2006年原、被告双方因建设施工发生纠纷本院进行了裁决且判决已生效的事实。

4、照片6张,证明了被告拆除门前围墙及被告除大门外另有两处出口通道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1、《房屋所有权证》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了被告经营场所地址为秦州区X路X号的事实。

2、照片4张,证明了被告在2006年原告施工前状况和现在原告在其门前建筑围墙状况的事实。

3、照片2张及住宅情况表,证明了被告处居住人员情况的事实。

4、《责令限期指界通知书》1份,证明了天水市城区土地管理所给被告发出指界通知,被告未签字的事实。

5、《协议书》1份,证明了被告与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世纪金花项目部协议封堵围墙事宜的事实。

6、天政土让字(2005)X号文件,证明了市政府经会议决定同意将秦州区X巷以西、解放路以南面积变更为商业、住宅用地,并将天水会展中心的土地出让给原告要求其尽快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建设项目开工(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手续是违法取得,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依据以上手续进行施工,并在土地使用权和规划红线图范围内进行围墙建设,原告的行为合法。被告还辩称原告建筑围墙封堵其通行道路侵害了公司合法权益,违背了双方协议。但因该协议是被告与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世纪金花项目部签定的,而该项目部是原告的施工单位,签定该协议并未受原告的委托,是该项目部的行为,因此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再有,被告还另有两处可通行的通道。故被告该辩称不能成立。因此,被告应停止阻挠原告建设围墙的行为。原告诉请要求依法保留追究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延期交房的巨额经济损失的权利,因该请求是原告自主行使的一项权利,是否主张取决于原告,法院不能作出裁决,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水利安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阻挠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小区围墙的行为,并将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天水市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留追究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延期交房的巨额经济损失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