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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维,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靖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李某某于1984年5月向贺代平、贺代长购买木板房一栋,北面与王某某的木板房相邻,屋后有一历史老土间墙。1984年秋,李某某在其木板房后修建一栋砖木结构房屋,被告也于1986年修建一栋砖木结构房屋,由此双方中间的历史老土间墙被拆除,当时双方对地界尚无争议,王某某也利用李某某的暗沟排水。1995年双方对土地管理界线发生纠纷,通过渠阳管委会河街社会调解委员会调解,对争议双方作了一个调解纪要。1996年底,双方在国土部门领取了各自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证将双方的四至范围、使用面积作了详细的表述,并绘制了一宗地图。2006年4月,李某某以与王某某发生土地权属争议为由,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明确权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审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李某某不服,于2007年8月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2007)靖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行政判决。此外,2004年9月,李某某发现王某某在其围墙边打了一个排水口利用李某某围墙边的排水沟排水。2008年8月1日,王某某在与李某某相邻的土地上修筑了一堵水泥围墙,其水泥围墙进入李某某使用土地的红线范围,双方遂发生纠纷,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拆除王某某所修的侵权间墙,恢复原有通道,堵塞王某某的排水口,王某某停止向李某某的排水沟排水的侵权行为。

原判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相邻,双方应该本着有利于双方生产、生活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王某某在两家相邻的空地上建围墙并不直接妨碍李某某的生产、生活,但所建围墙已超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定的红线范围,已构成侵权,王某某所占红线外的围墙应予拆除。至于排水口,双方应按照共同方便的原则,王某某使用李某某的土地排水,应当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拆除砌在与李某某相邻面所占红线外的水泥墙。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王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四至及红线范围有相互矛盾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不能在上诉人的排水沟里排水。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提出的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矛盾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提出的排水问题是历史形成,法院处理这一问题应当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正确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二人的房屋相邻,王某某擅自在房屋相邻处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红线范围修建水泥墙,原审依法判决限期拆除是正确的。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王某某不能利用其排水沟排水的上诉理由,由于王某某房屋空坪及李某某房屋的部分屋檐滴水等,均要通过李某某家的排水暗沟排放,且没有其他合理的排水渠道,故王某某在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使用李某某所建的排水沟排水,并没有给李某某造成损害,且符合方便生活的原则,应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国有土地使用证矛盾的问题,不是本案民事诉讼审理的范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利

代理审判员曾美英

代理审判员杨琳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陈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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