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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孙某、徐某、王某丙等走私普通货物、贪污案

时间:2001-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苏刑二终字第63号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苏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X区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赵某,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书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党委副书某、副经理(主持工作),阿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略)。2000年3月17日因涉嫌走私、贪污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江苏连云港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某,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连云港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任连云港市协和实业发某有限公司总经理兼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2000年4月3日因涉嫌走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汪某,南京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东方物产集团公司业务员,捕前任上海华德快递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2000年3月10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2001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原审被告人孙某、徐某、王某丙等犯走私普通货物、贪污罪一案,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业供销公司、原审被告人孙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上半年,被告人孙某经与被告人徐某谋划,并通过朋友介绍,从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支取款项,以分别购得的14台日产挖掘机免税证明,于1997年底,将一般贸易方式项下的14台进口日产挖掘机以合资合作设备为由免税通关后,被告单位供销公司与有关人员共销售挖掘机3台,得款316万元。案发某,余11台被连云港海关查扣。经连云港海关核定上述走私货物实际偷逃应缴税额为375万元。

此外,1998年底连云港海关将没收的11台走私日产挖掘机委托拍某。为减少因走私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孙某安排供销公司参与竞购,并出面与深圳市庆森达公司商定借款620万元用于竞购货物,期限一个月,利润90万元。后被告人孙某又安排轻工供销公司分别从挖掘机的销售款中归还庆森达公司620万元,并付利润120万元。被告人孙某将轻工供销公司上述30万元利润差价占为已有。案发某追缴赃款12万元。

被告人孙某在1993年担任连云港东堡集团总经理期间,指使时任东方物产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丙,将上海东方物产公司付给东堡集团15万元利润款汇至其指定的连云港市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帐户上,被告人孙某分得4万元,王某丙分得3万元,余某被分给他人。案发某王某丙退赃3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书某、各某告人供述及连云港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表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分别单独侵吞国有企业财产30万元及伙同被告人王某丙共同侵吞国有企业财产15万元,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在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被告人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采取伪报贸易性质的方式偷逃关税375万元,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属个人犯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和被告人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30万元人民币,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赃款22万元人民币;对被告单位连云港轻工供销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375万元人民币,追缴赃款316万元人民币;对被告人徐某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对被告人王某丙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追缴赃款3万元。

上诉单位连云港轻工供销公司上诉理由为:该批挖掘机系阿迪公司和孙某以其单位的名义走私既遂后,又指使其单位代销挖掘机,故并非其单位走私行为,原判处罚畸重。上诉人孙某上诉理由为:1、其自1997年8月16日起即不担任阿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参与供销公司走私购买挖掘机的行为,且走私11台挖掘机的行为已经连云港海关罚没之行政处罚,故原判对其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不当;2、深圳市庆森达公司系委托供销公司代销挖掘机,其利润款不属供销公司,且30万元其未得到。此外,上海东方物产集团公司15万元系给连云港有关销售太脱拉车人员的奖金,并非给东堡集团的返利款。故原判对其以贪污罪定罪不当。上诉人孙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本案系阿迪公司走私犯罪而由检察院侦查、起诉的案件,但该单位并不涉嫌贪污犯罪,故按有关规定侦查工作应由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侦查程序违法。2、上诉人孙某作为上级主管领导为轻工供销公司的利益而参与走私犯罪,应以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原判以个人犯罪定性不当。3、原判认定孙某贪污30万元证据不足。4、原判认定共同贪污15万元事实中,将孙某以主犯定罪不当。上诉人徐某上诉理由为:1、其参与以免税证明进口挖掘机后予以销售的行为系后续走私行为,故其只能对轻工供销公司参与销售的2台挖掘机承担偷逃53.(略)万元关税的责任;2、连云港海关已对走私该批挖掘机作出行政处罚,故不应再对同一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连云港海关扣留11台挖掘机并予拍某属行政处罚行为,故本案认定走私偷逃应缴税额应为80.(略)万元(已售3台挖掘机);2、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又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分别查明:

一、1997年5月由北京阿迪经贸集团、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连云港市宝泰实业公司、上海中和工贸发某有限公司等企业共同登记成立了江苏阿迪实业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总注册资金2000万元人民币实际均未投入,法人代表为孙某。1997年8月该公司法人代表登记变更为卢某。

1997年7、8月份,上诉人孙某见国内市场挖掘机生意利润较大,便欲通过进口免税挖掘机转手销售的办法营利。为此,孙某以阿迪公司名义并伙同徐某先后通过哈尔滨滨野经济贸易公司经理赵某和山东省烟台市X区外企服务公司高某,分别以49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哈尔滨大新机械化土方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出的进口合资合作设备项下的10台日产挖掘机免税证明,及以14.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山东烟台市新光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开出的外资设备物品项下的4台日产挖掘机免税证明。

此后,孙某与深圳市金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协商为其进口日产挖掘机做开立信用证和进口代理商。因阿迪公司成立不久,在金田公司无代理记录,代理审批手续复杂,而轻工公司下属供销公司与金田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办理代理手续简便。故孙某指使徐某以供销公司的名义,与金田公司于1997年8月1日签定了代理进口日产挖掘机书某协议。同月,孙某、徐某在未说明真实用途的情况下指使供销公司向金田公司支付100万元信用保证金。1997年9月18日孙某、徐某和金田公司总经理王某丙至北京与日本伊滕忠商社北京办事处洽谈进口14台日产挖掘机事宜,孙某、王某丙作为购货方金田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

1997年12月底,14台日产挖掘机到港,孙某指使阿迪公司有关人员分别办理了上述两家申请免税证明企业与金田公司虚假代理进口协议,并指使徐某通过有关报关人员具体办理免税报关手续,12月30日,上述货物免税通关。

14台进口日产挖掘机通关并进行组装后,孙某提出该批挖掘机由阿迪公司和供销公司分别销售,供销公司每帮助卖出一台,其支付销售费(含各某销售费用)3万元。后供销公司卖出二台,阿迪公司卖出一台,共得货款316万元。1998年7月24日,连云港海关以走私为由将上述尚未售出之11台日产挖掘机予以扣留,并经批准委托拍某行对该挖掘机以620万元价格拍某。经连云港海关核定:本案上述14台日产挖掘机共偷逃应缴税额为375万元人民币,其中已售出3台小松(略)-6型挖掘机偷逃应缴税额为80.(略)万元。

此外,上述购销挖掘机所发某的有关收支费用均已记入供销公司财务为阿迪公司所设往来帐,其中316万元销售挖掘机货款已汇至金田公司用于偿还代开进口挖掘机信用证款。海关扣留11台挖掘机后,徐某在孙某授意下指使供销公司财务将上述阿迪公司往来帐调入本公司帐目。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证实孙某、徐某各某职务的营业执照;

2、证实阿迪公司企业性质的注册登记资料和孙某关于该公司由四家企业共投资2000万元注册的资金系虚构的供述;

3、证人卢某、戴某证言分别证实:卢某法人代表的职务系虚设,其实际并未去过阿迪公司的事实;

4、证人赵某、高某证言分别证实:孙某购买哈尔滨10台和烟台4台挖掘机免税证明的事实经过;

5、上海金田公司王某丙证言和徐某供述分别证实:孙某和王某丙与日本伊滕忠商社北京办事处洽谈进口日产挖掘机并同签购货合同,后因阿迪公司成立不久,在金田公司无代理记录,而又指使徐某以供销公司名义与金田公司签定代理进口挖掘机和代开信用证协议的事实经过;

6、证人戴某、刘克华(均系阿迪公司人员)证言分别证实:为使挖掘机免税报关,孙某指使其伪造两家申领免税证明企业与金田公司签定代理进口协议的事实;

7、供销公司副经理江尧金、董某、财务科长张某戊证言和孙某、徐某供述均证实:挖掘机进关后除徐某外供销公司其他领导及员工均不知该货来由,孙某安排由阿迪公司定价,阿迪公司、供销公司分别销售,并承诺供销公司每帮助卖出一台挖掘机其支付销售费3万元(含仓储、运输等费用),及已售出3台挖掘机均由供销公司开具发某的事实;

8、供销公司财务科长张某戊证言和徐某供述均证实:11台挖掘机被连云港海关查扣后,孙某为推卸责任授意徐某,并由徐某排张某戊将购销挖掘机帐目由阿迪公司往来帐调入供销公司本公司帐目的事实;

9、书某:14台挖掘机免税证明、购买上述免税证明的汇票、进口代理开立信用证协议、经孙某和金田公司王某丙签字与日本伊滕忠商社北京办事处订立购买日产挖掘机的合同、由上述两家申领免税证明企业与金田公司签定之虚假的代理进口协议及14台日产挖掘机装箱单、发某、提单、报关单等,证实孙某伙同他人欺骗海关,将一般贸易方式项下的挖掘机以免税方式进口报关的事实;

10、书某:3台挖掘机提货介绍信、销售发某等证实进口挖掘机已销售三台共得货款316万元的事实;

11、书某:连云港海关扣留11台挖掘机凭单、委托拍某合同及将拍某款620万元上缴南京海关的银行汇票,证实连云港海关扣留、拍某本案走私货物的事实;

12、连云港海关核定偷逃税额表:证实本案十四台挖掘机偷逃应缴税额共37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13、孙某、徐某的多次供述,与上述各某证据相印证。

证实上列事实之各某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1998年底,上诉人孙某得知连云港海关将拍某上述被扣留的11台日产挖掘机,为挽回其走私挖掘机造成的损失,遂通过朋友向深圳市庆森达公司经理余某借款,双方口头商定,以庆森达公司名义和620万元价格将11台挖掘机买进,由孙某负责销售后还本并支付余某90万元利润。同年12月底,庆森达公司以原定标底向连云港安德拍某行竞买成交,并当即全额付清货款。此后,孙某将该批挖掘机交供销公司销售得款1139万元,供销公司按孙某事先指定的数额陆续向庆森达公司返还620万元借款及支付120万元利息。后孙某从庆森达公司余某处将30万元利差提出并予以占有和处分。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证人余某证言:孙某向其借款用于购买被罚没的挖掘机,双方商定,到期返还本金620万元和利润90万元。此后,孙某提出在连云港有些费用不好处理,多汇30万元至深圳好顺达电脑公司,并通过好顺达电脑公司汇回连云港10万元,孙某来深圳时,其又从其加油站提现金20万元送到孙某住宾馆房间。证实其出借和收回620万元款项,得利90万元及孙某通过其得利差30万元的事实;

2、证人(上海金田公司)王某丙证言:证实1999年其与孙某在深圳时,余某送20万元现金至孙某房间,孙某留10万元,给其10万元的事实;

3、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其曾向孙某借款,孙某过深圳好顺达电脑公司汇给其10万元的事实;

4、证人张某戊证言和徐某供述:证实孙某向庆森达公司借款620万元购挖掘机交供销公司销售后,供销公司按孙某安排返还庆森达公司本金620万元及付利息120万元的事实;

5、书某:连云港海关委托连云港安德拍某行拍某11台日产挖掘机合同及清单、连云港安德拍某行向庆森达公司拍某11台日产挖掘机成交确认书、庆森达公司向连云港安德拍某行支付620万元购挖掘机款汇票、庆森达公司全权委托供销公司为其办理挖掘机具体事宜的委托书某连云港安德拍某行向供销公司移交11台日产挖掘机的协议书某,分别证实11台挖掘机委托拍某、拍某、买受、销售主体和事实经过;

证实上列事实之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三、1993年底,上诉人孙某时任连云港东堡集团总经理期间,连云港东堡集团在与上海东方物产公司联合经销太脱拉车业务中,上海东方物产公司欲按约向连云港东堡集团支付15万元返利款。孙某遂指使时任上海东方物产公司业务员的王某丙,将该返利款汇至其指定的连云港市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的帐户,并指使王某丙将该款提现后,孙某得款4万元,王某丙得款3万元,余某用于向连云港东堡集团有关太脱拉车销售人员发某包和宴请。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证人(原东方物产公司总经理)赵某贵证言:证实该公司在与东堡集团做太脱拉车业务时,双方约定在该业务达到一定利润后该公司即向东堡集团支付返利款。汇款前孙某提出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连云港市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帐户。王某丙在该业务中的开支均在本公司领取等事实;

2、证人(东方物产公司会计)杨超英、(业务员)邢锦琛证言:证实15万元返利款已汇出,帐号由王某丙提供的事实;

3、证人(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经理)陈学明证言:证实孙某曾借其帐户使用,15万元到帐后孙某其提现送给上海来的王某丙,自己从中扣留1.5万元,又从王某丙处取得2000元的事实;

4、证人(连云港东堡集团供销科长)武传金证言:证实其在王某丙处取走6万元后,送给孙某4万元,其留2万元的事实;

5、原审被告人王某丙供述:15万元系东方物产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东堡集团返利款,其按孙某安排汇款至连云港,从陈学明处提现13.5万元,另给陈2000元辛苦费,余某让武传金拿走一半,其得3万元,其余某按孙某事先安排用于招待销售太脱拉车有关人员;

6、证人(原东堡集团职工)王某丙东、戴某证言:证实王某丙曾招待其和有关人员吃饭;

7、书某:东方物产公司给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15万元电汇单和由王某丙填写并由赵某贵(经理)签字的返利款借支单据、海州化工轻纺经营部提现现金支票和向东方物产公司开具的15万元咨询费发某,证实孙某、王某丙取得东方物产公司返利款的事实过程。

证实上列事实之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案发某,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扣押孙某赃款12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丙赃款1万元,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家属为王某丙退缴2万元赃款。此外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能检举同监在押人员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之犯罪事实,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为:

1、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王某丙、王某丁处孙某赃款12万元和扣押李勇1万元赃款的清单;

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王某丙家属为王某丙退赃2万元的收据;

3、连云港市看守所、公安局关于上诉人孙某检举揭发某查证属实的情况说明。

证实上诉人孙某检举揭发某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之证据因已经省检察院审查备案,并对上诉人有利,故二审可不予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证实上述事实之其他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孙某为非法牟利,违反海关法规,积极组织策划并伙同他人将一般贸易方式项下之货物以免税方式瞒骗通关,偷逃应缴税额375万元,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且系主犯,原判对其定罪量刑正确;关于上诉人孙某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本案走私犯罪和贪污犯罪经连云港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支局和连云港市检察院分别侦查后,由连云港市检察院并案起诉,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孙某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孙某为走私挖掘机,以阿迪公司名义购买免税证明和向银行贷款,并组织阿迪公司和指使供销公司销售。因阿迪公司各某资人并未实际投资,公司实际由孙某个人控制,不具备有限责任公司和法人资格,故原判对孙某以阿迪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犯罪行为以个人犯罪论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关于其在走私期间已不担任阿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未参与走私挖掘机行为的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九十八条和海关有关规定,连云港海关对不易长期保存的本案扣留之11台日产挖掘机,按规定程序予以拍某,系对走私货物扣押方式的变通,并非行政处罚行为,故上诉人孙某、徐某及徐某辩护人关于11台日产挖掘机已经连云港海关行政罚没,不应对同一行为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孙某因开立信用证之需,指使原审被告人徐某以供销公司的名义订立代理进口协议,货到后在对供销公司除徐某以外的其他领导及员工隐瞒该货走私性质的情况下,以每台给付少量劳务费用的方法指使供销公司为其销售,且案发某该批挖掘机的购销帐均记入供销公司为孙某个人控制的阿迪公司所设往来帐目中。因此,上诉单位连云港轻工供销公司虽在孙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行为中被孙某、徐某使用了其单位名义,并在客观上参与了部分走私行为,但认定上诉单位参与本案走私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系单位意志的体现,以及与孙某共同分成走私犯罪所得,即单位为犯罪行为受益人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故原判对上诉单位以单位走私犯罪定罪量刑不当,上诉单位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孙某辩护人关于孙某作为供销公司上级主管领导为供销公司的利益而参与犯罪,原判以个人犯罪对孙某定性不当的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某系孙某的下属,其受孙某的指使,参与购买免税证明、擅自使用本单位的名义为孙某购买走私货物和虚假免税报关及销售走私货物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共同犯罪,并处从属地位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对其以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管人员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徐某辩护人关于徐某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走私罪的构成要件和海关总署相关法规,将一般贸易方式项下的进口货物以免税方式瞒骗海关通关后,该货物即已脱离海关监管,故无论该货物是否已出售,均已构成走私既遂。上诉人徐某关于其系后续走私行为,故其只对参与销售的2台挖掘机承担走私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某上诉人孙某、徐某已售出3台走私挖掘机所偷漏应缴税额部分系走私普通货物罪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判追缴3台走私挖掘机全部销售货款的判决不当。

二、上诉人孙某以个人名义向他人筹资620万元,并以回购扣留物转手销售获取利润的方法减少因走私挖掘机造成的巨额亏损行为中,其回购扣留物之所有权和因走私、回购挖掘机产生之债务分别应由上诉人孙某个人所有和承担,故由销售回购货物而产生的货款和利润不属轻工供销公司所有。因此,原判将上诉人占有该批货物之30万元利润以贪污定罪不当;此外,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孙某占有30万元证据不足和为庆森达公司代销挖掘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将东堡集团应得之返利款共7万元占为已有,孙某和王某丙分别得款4万元和3万元,已构成贪污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上诉人孙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和行为的指使、实施者,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受孙某的指使,具体实施贪污犯罪行为,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原判以贪污罪定罪和对原审被告人王某丙的量刑正确;在15万元返利款中,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共占有7万元,余某主要用于孙某所在单位参与太脱拉车销售有关人员,可视为用于单位,故根据本案事实,应以原审被告人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为贪污犯罪数额,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共同贪污15万元的数额不当;此外,上海东方物产集团公司和连云港东堡集团两企业间曾有销售太脱拉车合作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在东堡集团达到一定销售量后,由东方物产集团公司返利15万元,显然该款系东堡集团单位收入。即使该15万元是上海东方物产集团公司根据约定给连云港东堡集团有关销售太脱拉车人员的奖金,亦属东方物产集团公司对主合同的履约行为,故该款应由作为该履约行为相对人的东堡集团进行分配。而上诉人孙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丙将该15万元秘密截留后,汇入其个人指定的单位以外的帐户予以支解,即将合法的单位行为转变为非法的个人行为,致使其个人实际取得的资金处于非法占有状态,构成贪污罪。故上诉人孙某关于原判对此节以贪污对其定罪不当、上诉人孙某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此节孙某为主犯不当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扣赃款可在追缴违法所得时予以抵扣;上诉人孙某检举揭发某犯公安机关尚未掌握之罪行,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二条、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八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三)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一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对上诉人孙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贪污罪;

二、维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某项,即被告人王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其被扣押和退缴的3万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0日起至2001年9月9日止);

三、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连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某项对上诉人孙某量刑部分和追缴赃款部分,第某项对上诉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定罪量刑和追缴赃款部分,第某项对上诉人徐某定罪量刑部分;

四、对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连云港市轻工供销公司宣告无罪;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75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没收财产人民币376万元。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主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3日起至2006年4月2日止);

七、对本案扣押11台走私挖掘机予以没收,拍某款620万元上缴国库;

八、对上诉人孙某贪污罪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追缴(在已扣押赃款中抵扣),对上诉人孙某、徐某继续追缴走私普通货物罪违法所得80.(略)万元(其中孙某被扣押赃款8万元予以抵扣,实际继续追缴数额为72.(略)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某

审判员范祝三

代理审判员陈俐

二OO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某员史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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