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辜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12月3日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辜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陈康,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辜某乙、指定辩护人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辜某甲与严科(另案处理)、“坤娃儿”(另案处理)共谋到网吧偷手机。当日5时许,辜某甲、严科在眉山市东坡区“巴黎春天”商业区“罗马假日”网吧内趁被害人何某、刘某熟睡之机,由辜某甲、“坤娃儿”望风,严科动手盗窃何某、刘某手机各一部。随后,三人到眉山市东坡区“巴黎春天”商业区“暴雪”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熟睡之机,由辜某甲、“坤娃儿”望风,严科动手盗窃杨某手机一部。被盗三部手机经鉴定价值2322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被盗取的手机已被追退,其余被盗物品尚未追回。

被告人辜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辜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青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公诉机关抗诉后,2009年12月3日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辜某甲的缓刑考验期为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辜某甲无固定职业,偶尔打工,在缓刑考验期内在家待了两个月,其父母在山西打工,平时辜某甲在干什么其父母不清楚,对此案的发生法定代理人也有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何某、刘某、杨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案犯严科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网吧监控录像截图,被盗三部手机发票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09)青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缓刑执行通知书,被告人辜某甲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辜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辜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辜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辜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辜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经查,本案辜某甲和同案犯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的不同,作用无明显区别,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09)青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以抢劫罪对被告人辜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辜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炜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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