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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甲、杨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怀中民一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略),系龙某甲的妻子,公民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委托代理人舒杰,湖南天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超,芷江侗族自治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龙某甲、杨某某的女儿,公民身份证号码:x。

原审被告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龙某甲、杨某某的儿子,公民身份证号码:x。

以上二原审被告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龙某甲、杨某某。

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因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杰,被上诉人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龙某甲、杨某某夫妇建新房,按农村习俗,龙某甲邀请龙某乙义务帮工。2007年11月2日早饭后,龙某乙上屋帮工钉椽皮,大约钉了一个小时左右,龙某乙因房屋椽皮折断,从屋脊跌落下来致伤。当日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3月10日出院,经法医学鉴定为胸口爆裂性骨折并截瘫致双足肌力III级属五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6000元。另查明,龙某乙当天在龙某甲、杨某某家吃早饭时饮过酒。龙某乙共花医药费x元,龙某甲、杨某某预付医疗费4446元。龙某乙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3904.2×20×60%),后续治疗费6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因医疗机构建议龙某乙出院腰部护理为3个月,为此护理误工天数为(90天+住院28天)118天,为此护理费为3422元(118×29元/天),误工费为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12元/天×28天)。

原判认为:龙某乙与龙某甲、杨某某之间存在义务帮工法律关系,龙某乙在帮工建房钉椽皮活动中从屋脊跌落致伤,作为被帮工人的龙某乙、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某丙、龙某丁系龙某乙、杨某某两人的儿女,因其均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龙某乙未形成义务帮工法律关系,该两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龙某乙酒后上屋作业,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龙某甲、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龙某乙请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龙某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龙某乙因伤致身体严重残疾,对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给予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龙某甲、杨某某赔偿原告龙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32元,已付4446元,尚欠x.32元。二、由被告龙某甲、杨某某赔偿原告龙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龙某丙、龙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损失限被告龙某甲、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00元,财产保全费970元,共计诉讼费3170元。由被告龙某甲、杨某某承担2536元,原告龙某乙承担634元。

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请求被上诉人义务帮工时,曾遭被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酒后不听他人劝阻,高空作业,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是受益人,只能对被上诉人进行适当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显然过重,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了残疾赔偿金,又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诉人属重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龙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书认定的证据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按照当地农村习俗邀请当地村民义务帮工建新房,本属正常,但龙某甲、杨某某在组织当地村民义务帮工建房时,应当提供相应的安全建房条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加强指导和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根据该条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被帮工人责任采取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活动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龙某乙在义务帮工建房过程中,因房屋椽皮断裂而跌落致伤,属于在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且无证据证明被帮工人龙某甲、杨某某明确拒绝龙某乙义务帮工,故龙某甲、杨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龙某乙在龙某甲、杨某某提供的早餐中饮酒,后又上房作业,龙某乙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判决依法减轻龙某甲、杨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提出的其只能作为受益人对被上诉人龙某乙进行适当补偿,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民事责任过重以及其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由于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作为被帮工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龙某乙义务帮工过程中表示明确拒绝,且存在疏于安全指导和管理的主观过错,龙某乙虽然在帮工前饮酒,但酒水是龙某甲、杨某某提供的,故龙某甲、杨某某应当对龙某乙在帮工过程中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于人身损害赔偿采取的是全部赔偿的原则,即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含了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和数额。本案中的受害人龙某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后果严重,龙某乙应该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且原审判决龙某甲、杨某某赔偿龙某乙的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总额没有超过龙某乙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总额,故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龙某甲、杨某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文利

审判员李东恒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向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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