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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彰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彰武县鑫龙电动车经销处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向军,系辽宁盛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彰武县商业局副局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分别于1991年8月1日、1992年3月30日、1992年4月28日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借款6万元、30万元、3万元,上述款项被告偿还部分后尚欠本金37.4万元及其利息。而后,该欠款转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8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包含该债权在内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91.72万元债权经拍卖转让给薛立军。2009年1月23日,薛立军将其中对被告的117万元债权转让给李洪科。当日,李洪科又将该债权通过拍卖方式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我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但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未能偿还。现诉讼要求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偿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万元,并由其承担诉讼相关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张某某主张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我没有异议。但希望原告在主张债权的同时,充分考虑企业现状和职工安置情况,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既维护了原告的债权,又保证了职工权益,确保社会稳定。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1992年3月30日、1992年4月28日,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借款6万元、30万元、3万元,期限分别至1991年10月25日、1993年3月25日、1992年6月25日,月利率分别为6.25‰、7.2‰、7.56‰。上述款项被告偿还本金1.6万元,尚欠本金37.4万元及其利息。而后,该笔欠款转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2008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包含该债权的多笔债权本金及利息合计291.72万元经拍卖转让给薛立军。2009年1月23日,薛立军将其中对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三笔债权本金合计37.4万元及其利息共计117万元转让给李洪科。当日,李洪科又将该117万元债权通过拍卖方式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某,同时原告张某某支付辽宁国宏拍卖有限公司佣金x元。原告张某某取得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承认原告主张债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未偿还,一直拖欠至今。

另查明,诉讼期间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利息,同意按被告统计报表中载明的73.6万元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债权本息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按111万元计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原彰武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签订的借款合同3份、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贷款申请书3份、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3份。1991年8月1日、1992年3月30日、1992年4月28日,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先后向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借款6万元、30万元、3万元,期限分别至1991年10月25日、1993年3月25日、1992年6月25日,月利率分别为6.25‰、7.2‰、7.56‰。证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与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薛立军共同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9年1月8日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及2009年1月12日在辽宁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更正公告、薛立军出具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08年12月2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将该债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291.72万元经拍卖转让给薛立军,转让价款为18万元。证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其与薛立军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3、薛立军与李洪科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2009年1月13日,薛立军将其享有的对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291.72万元债权中的117万元转让给李洪科。证明李洪科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4、李洪科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1份、拍卖成交确认书、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2009年1月13日,李洪科将该117万元的债权通过拍卖的方式以2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某某,证明李洪科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5、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当庭自认。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先后剥离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后经拍卖最终转让给原告张某某。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借款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彰武支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则应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履行系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某某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薛立军、李洪科债权转让取得的该笔债权也系在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应向原告张某某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张某某的主张有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彰武县复兴综合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吉奎

审判员孙振海

审判员于莉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柳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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