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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因与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魏民二初字第10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1岁,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永昌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坦、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作为实际施工人于1999年承建了被告位于许由路的住宅楼。该工程于2000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02年8月2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还欠我工程款x.78元未付。当时被告承诺三年内还清。但是到了2005年8月,被告还下欠我的工程款x.78元未付。2005年8月26日被告又向我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约定,被告在两年内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清偿愿支付违约金x元,同时约定,被告自2005年8月26日起按月息1分5厘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我支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x.78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对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事实无异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施工者,为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位于许由路的住宅楼进行了施工。对于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是:“保证人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原欠许昌市第四建筑公司李某某工程款x.78元,2002年8月21日双方约定保证人三年内还清该款,但因保证人经济紧张未能履约,现仍下欠本金x.78元。保证人现保证在两年内还清该款,并自保证之日起按月息1分5厘向李某某支付利息。如到期仍未支付则愿另承担违约金x元”。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保证书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现下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x.78元。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未按还款保证书的期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支付工程款x.78元及其利息;要求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工程款x.78元、违约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尚欠的工程款x.78元计算,按月利率15‰计息,从200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

案件受理费9230元,由被告河南外运许昌公司负担。先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永昌

二OO九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聂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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