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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鹏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效笃,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大鹏超市,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负责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罡,洛阳市涧西区X路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大鹏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效笃、被上诉人洛阳市大鹏超市的负责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日,马某某到洛阳市大鹏超市上班,担任收银员并接受培训。2008年12月9日马某某与洛阳市大鹏超市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工资暂定每月800元,每月有一天休息日,休息日正常发放工资。洛阳市大鹏超市将员工制度、考勤制度等告知了马某某,由马某某签名。员工制度第3条规定:不迟到、不早退、不无故旷工。第14条规定:第一个月工资800元作为保证金,若员工自行或强行离开,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期满,保证金退还。考勤制度对上班签到、旷工、休息日外的请假事宜进行了明确规定,无故旷工扣20元,另倒扣一天工资。马某某担任收银员工作到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7日自行离职后未再上班。2009年2月13日,马某某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5月20日,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双方不服,均提起诉讼。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问题,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延时工作的相关证据,洛阳市大鹏超市提供的签到表证明马某某旷工三个半天。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每月有一天休息日”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因马某某旷工三个半天、不到合同规定的一个月期满离职(差2天一个月),故不应计算加班工资。因马某某自行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洛阳市大鹏超市押其的第一个月工资应予支付(另案判决)。2008年12月2日至12月8日的7天工资参照每月800元计算为213元,洛阳市大鹏超市也应支付(另案判决)。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马某某负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1、原审判决书认定“不到合同规定的一月期满(差二天一个月),故不应再计算加班工资”不符合事实。上诉人从2008年12月2日起至2009年元月6日,共上班35天,应按实际工作天数计算,其中试用期七天未包含在合同书内。劳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早已规定一个月的工作天数为20.92天,一个月工作的工作时间为167.4小时,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干满三十天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规定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以外都应当认定为加班。2、原审判决书认定马某某主张的延时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金、医疗保险金等诉求证据不足错误。《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延时工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对休息日工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对法定节假日工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在2009年8月14日的开庭中,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杨某某每天上班时间怎样安排,回答是“早上8点半,下午1点半至9点半。”被上诉人在举证上诉人迟到三次却是从8点计时。上诉人的“仲裁申请书”、“打工经过”“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都证明了上诉人是从上午8点到12点,下午1点半至10点后签到离开。依据劳动争议仲裁的举证倒置原则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不是上诉人举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第二十九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拒付上诉人延时工资,休息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也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自行离职”的说法不存在,上诉人是迫不得已另谋讨薪生活。二、法院判决错误。1、本案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仲裁裁决为前置程序。在法院审理阶段不应离开仲裁请求的范围。2、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养老金及医疗保险金没有道理。被上诉人克扣上诉人工资,拒不支付延时工资、加班费是事实。被上诉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规定的第一个月工资800元作为保证金,被上诉人的起诉书要求拒付上诉人各项工资报酬,并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其x元,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讨要各项工资,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基于上述事实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仲裁庭裁决的各项费用2454.87元;2、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试用期延时工资160.58元、合同期延时工资831.72元,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848.71元;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8年12月份一个月养老金163.78元,一个月医疗保险费53.23元,共计217.01元;4、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洛阳市大鹏超市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且公平合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超市培训期间,工作不足一月后擅自离岗,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收银出现错账,其要求的6000余元的待遇待遇实属无理要求,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应按合同履行。

本院审理查明,马某某作为洛阳市大鹏超市收银员每天的工作时间为早上8:30至12:00,下午1:30至9:30。关于发工资时间,原审中洛阳市大鹏超市称每月10日发工资且已告知马某某,马某某称对此不知情。关于马某某旷工三个半天问题,原审中洛阳市大鹏超市提供了考勤签到表,该签到表有些日期有改动且缺少2008年12月20日、2009年1月2日的签到情况。马某某对此不认可。此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洛阳市大鹏超市因劳动争议纠纷,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涧劳仲案字第(2009)X号仲裁裁决书,分别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涧西区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涧西区人民法院将两案分别审理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综合案件情况直接予以处理。马某某于2008年12月2日至2009年1月6日期间在洛阳市大鹏超市工作,其间2008年12月2日至2008年12月8日为试用期,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洛阳市大鹏超市应支付马某某试用期及合同期工资,合同中未约定试用期工资,试用期工资应为合同约定工资的80%。根据合同约定马某某每月休息一天,洛阳市大鹏超市应向马某某支付休息日及节假日工作工资。关于每天的工作时间,马某某自己书写的打工经过、仲裁申请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于原审中洛阳市大鹏超市对马某某作为收银员工作时间的自认,本院认定马某某每天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天延时工作3.5小时,洛阳市大鹏超市应向马某某支付延时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X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马某某日工资为800元÷21.75天=36.78元/天,小时工资为4.60元。在试用期内正常工作日工资合计为147.13元,休息日工资合计为117.70元,延时工资合计为135.17元;合同期正常工作日工资合计为735.6元,休息日工资合计为588.4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合计为110.34元,延时工资合计为700.35元,共计2534.77元。洛阳市大鹏超市关于马某某存在旷工情况问题的主张,因其提供的签到考勤表不完整、有改动,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认定。马某某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不足一个月即停止工作,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洛阳市大鹏超市向其个人支付养老、医疗保险金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大鹏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试用期及合同期工资、延时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休息日工资共计2534.77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洛阳市大鹏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磊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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