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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诉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南通镇瓜山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街X号,代码证x-8。

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信贷员。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潘某丁,职务主任。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诉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五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月利率9.12‰,还款到期日2008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9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12‰计付至归还本金止,从2008年8月31日起利息按原利率加收3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五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31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9.12‰,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等签字、盖章认可。

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原件支持,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29万元,月利率9.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付,还款期限至2008年8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收息、到期还清。由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08年12月28日,之后利息尚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郑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郑某某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通信用社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月利率9.12‰加收30%计付)。

二、被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闽侯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4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洪玉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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