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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职工,住(略)。

被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X路三建公司对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易某某、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步城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8日,易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2年,于2007年2月7日到期,贷款利率月息6.72‰,贷款用途为购车,双方于2005年2月2日、2005年2月8日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该合同并经邵阳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易某某购买了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易某某将该车挂靠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并于2005年2月25日将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目前,该贷款已到期,但尚欠贷款本金x.61元,利息7120.09元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易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61元,利息7120.09元(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本息合计x.70元;2、原告对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贸易某限公司富阳车队用以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9年1月3日《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办公室文件《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分支机构更名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易某某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3、2005年2月2日中国工商银行邵阳市分行《支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消费贷款面谈记录、《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邵阳市东方运输车队消费信贷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共4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4、贷款借据详详细信息查询、2005年2月7日《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凭证》、2005年2月6日《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2005年2月8日《抵押合同》、2005年4月30日《公证书》、2005年2月25日《机动车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共18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的事实。

被告易某某口头辩称,借款是实,借款有汽车做抵押,要求原告先处理抵押物,本人愿意协助原告找到抵押物(汽车)。

被告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易某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分别于2005年2月6日、2005年2月8日与被告易某某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一份《抵押合同》(上述合同于2005年4月30日经邵阳市北塔区公证处公证)。根据上述合同,被告易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于2007年2月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6.72‰,贷款用途为购车。合同签订后,易某某用上述借款购买了东风柳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被告易某某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此前被告易某某于2005年2月2日与该车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书》。2005年2月8日被告易某某将该车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2005年2月25日被告易某某将该车以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的名义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明书,登记该车为“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2005年4月29日被告易某某将该车以邵阳市东方汽车贸易某输有限公司富阳车队的名义在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易某某只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尚欠贷款本金x.61元,利息7120.09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易某某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湘x“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为抵押物,则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要求被告易某某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及主张对抵押借款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x.61元,利息7120.09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利息顺延照计)。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红旗路支行对用以抵押上述借款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x,车牌号码为:湘x)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步城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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