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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农民,现去向不明。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某燕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宋阿龙、人民陪审员赵西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在咸阳打工时,与咸阳市福利院孤儿石某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0年6月在瑶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尚可,于X年X月X日生一女苑某敏。2007年4月被告要求外出打工,并于同年4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和家中取得联系,几年来,原告多次寻找,花费3万余元,但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出走近四年,对亲生女儿也不闻不问,也不和家里人联系,肯定是思想有变化,原告对两人的婚姻失去了信心,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苑某敏由原告自行抚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打工时与被告相识后相恋,于2000年6月13日在铜川市耀州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苑某敏。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尚可,到2007年4月27日被告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称其婚前个人财产有:21村海信牌彩电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衣服架一件,且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原被告女儿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一本、耀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一份、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关心、沟通不足,现被告出走已有三年半之久,至今未归,且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夫妻关系难以存续,原告现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去向不明,又原告愿自行抚养孩子,故孩子可由原告自行抚养。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难以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苑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苑某敏由原告苑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石某燕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人民陪审员赵西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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