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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丁某丙、丁某猛与祁某某、市运零担公司、信阳市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马某甲,女,37岁。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66岁。

原告丁某丙,女,生于1995年8月20日,。

原告丁某猛、,男,生于2002年6月18日。

法定代理人丁某丁,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35岁。系祁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陈礼友,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以下简称市运零担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零担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市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甲、丁某丙、丁某猛诉被告祁某某、市运零担公司、信阳市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名原告诉称,2009年2月11日下午6点40分,被告祁某某驾驶其豫x号货车在南京大道与羊山大道交叉口与丁某坤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丁某坤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货车挂靠市运零担公司,在信阳市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祁某某和市运零担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x.44元,并判令被告信阳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某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某范围内理赔直接支付给三名原告。

被告祁某某辩称,2009年8月12日,我和原告方就事故赔偿达成了协议,依此协议,我只按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赔偿。

被告市运零担公司辩称,1、死者丁某坤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不应负担连带赔偿责任,至多是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财险公司辩称,1、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只应赔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内的医疗费或折算赔偿全部医疗费用的80%;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赔偿一名子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下午6时20分,受害人丁某坤骑两轮摩托车沿南京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中心大道交叉口时,与祁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丁某坤受伤。丁某坤当即被救护车接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当晚又转到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湿肺,左下肢胫腓骨骨折,下颌骨骨折,创伤性休克。2009年3月5日出院,出院时处于昏迷状态,四肢无活动,生命体征平稳,对外界刺激反应可,气管套管畅通,下颌及左下肢伤口未愈合,3月7日丁某坤死亡。经交警部门尸检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丁某坤住院22天,花医疗费x.8元。交警部门认定,祁某某过度疲劳驾车,夜间驾车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未靠路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妨碍直行车辆通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某坤无责任。丁某坤自2006年11月起至事发一直在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平桥世纪花园工地务工,吃住在工地,每年均签有劳动用工合同。其妻马某甲自幼智力发育迟滞,个人生活能力和履行社会职能有明显缺陷,经信阳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中度)。

事故车辆豫x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祁某某,自2002年12月份挂靠被告市运零担货运公司经营,公司每月收200元管理费,至事发已收取管理费x元。该车辆自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3日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某。

依据有关规定计算,丁某坤亲属即三名原告应获赔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x.8元,护理费22天×42元/天×2=1848元(需2人护理,服务业日工资为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30元/天=660元,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丁某坤自2006年11月份至事发,一直在平桥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务工,吃住在工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年可支配收入为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丁某丙生活费4年×3044元/年=x元,丁某猛生活费12年×3044元/年=x元,交通费400元,停车费400元,尸检费300元,以上合计x.8元。

2009年8月12日,三原告与被告祁某某达成&x;交通事故赔偿协议&x;,协议约定祁某某仅在车辆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此外另赔偿4万某作为对三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此4万某已赔付)。三名原告获赔项目中去除间接损失停车费400元、尸检费300元即为保险理赔项目。关于医疗费x.8元,扣除20%作为医保标准外用药不予理赔,故被告信阳市财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x.8元—400元—300—x.8×20%=x元。

本院认为,被告祁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丁某坤死亡,被告祁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某坤自2006年11月份起即常年在平桥世纪花园建筑工地务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的规定,丁某坤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近两年多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丁某坤两名子女均系未成年人,丁某坤妻子马某甲精神发育迟滞(中度),无能力抚养子女,故丁某坤应承担全部抚养份额,且两名子女每年抚养费总额6088元未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8837元(丁某坤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依据&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丁某坤子女即丁某丙、丁某猛均应获赔抚养费,故信阳市财险公司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市运零担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共计收取管理费x元,其应在此范围内和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信阳市财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12万某及三者险限额30万某内代替车主祁某某对三名原告赔偿。三名原告和被告祁某某2009年8月12日达成&x;交通事故赔偿协议&x;,三名原告仅要求祁某某按保险公司理赔额进行赔偿,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第一百一十九条,&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第十七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x;第七十六条,&x;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x;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某甲、丁某丙、丁某猛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公司零担货运快件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在x元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代替祁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即赔偿原告马某甲、丁某丙、丁某猛经济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昊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吕寿春

二零零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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