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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徐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又名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做出(2009)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伙同田玉虎(在逃)为了实施盗窃,在延安市宝塔区租用一辆中华牌小车。2009年4月17日三人驾车窜至子长县X镇X村,子洲县X镇X村、高塔村、曹家沟村、眼虎沟村、老君殿镇X村、陈家巷等地入室盗窃6次,抢劫1次。盗窃人民币1825元;三条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90元;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四合硬盒云烟,价值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估价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在实施盗窃被人发现后,又持铁棍刀具殴打威胁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对其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白某某上诉人为其在第七宗盗窃未对被害人封小平实施殴打,仅对封吓唬,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盗窃犯罪以及上诉人白某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日内连续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白某某在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故对白某某、徐某某应依法惩处,且对白某某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上诉认为其未殴打被害人封小平仅是吓唬,不构成抢劫罪之理由,经查,该白某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之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并有多人目击亦能证明,且被害人的活检笔录及照片证明封小平胳膊上留有被铁棍打击的伤痕,白某在群众抓捕时,手持铁棍,刀子挥舞,故其当场使用暴力及威胁等行为均符合转化型抢劫构成要件,原审判决依据其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在量刑幅度内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慧

代理审判员任宏艳

代理审判员李江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沈国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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