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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义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08年5月30日被义马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08年6月3日经义马某人民检察院决定,2008年6月4日被义马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某看守所。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以(2008)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某仍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2009)三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松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24队副队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该队农民轮换工吴平志、马某功、张卫东、张雪峰四人现金6.2万元人民币。后在赵某帮助下,上述四人顺利转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工作简历、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认罪悔罪,但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24队副队长(主持全面工作)期间,在选招全民合同制工人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该队农民轮换工吴平志、马某功、张卫东、张雪峰四人现金6.2万元人民币。后在赵某帮助下,上述四人顺利转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供述了2007年8、9月份,千秋煤矿下文件给队里9个农民轮换工转正指标,队里符合条件的是16人,吴平志给自己x元、马某功给自己x元、张雪峰给自己x元、张卫东给自己x元,让自己帮他们转正,后来自己就帮他们转正了;同时供述张卫东给自己的x元是2007年3月份借张卫东的,2007年年底欲归还他时,张卫东称在农民轮换工转正过程中自己帮他忙,算是感谢,不让还,自己就收下了;2、证人吴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证明为在农民轮换工转正过程中能够转正,给赵某某送数额不等的现金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7年2、3月份,为在农民轮换工转正过程中能够转正,自己给赵某某送去现金x元,并于2007年9月份顺利转正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张某某为在农民轮换工转正过程中能够转正,给赵某某x元现金的事实;5、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千劳发(2007)X号《关于2007年底在农民轮换工(城镇协议工)中选招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实施办法》文件;6、选招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查表四份;7、年龄证明;8、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实地调查核实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工作单位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的国有性质。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受贿款项x元全部退至义马某人民检察院;有检察机关出具的罚没收据为证。被告人赵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任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24队副队长(副科级主持工作);有义煤集团公司千秋煤矿组干部的简历证明为证。被告人赵某某于2008年5月29日到义马某检察院接受询问,5月30日上午赵某动交待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下午,义马某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有义马某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为证。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真实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6.5万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秋敏

审判员闫素芳

人民陪审员孙某民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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