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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曹某某、马某某等、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

委托代理人:李××。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

委托代理人:李××。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横山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韩某某驾驶陕x号客车由高镇向横山县方向行驶,在行驶到横子路XKM+2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轮车上八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马某某、高金鹏、黄某乙、黄某丙、曹某某、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高镇)治疗花医疗费1070元,后又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胫骨骨折,住院29天,花医疗费x.9元、交通费75元,医院建议休息半年,二次手术费5000元,每月工资1800元;冯志冲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7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左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705.2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每月工资1950元;赵某某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头部、胸部外伤,住院25天,花医疗费x.7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建议石膏固定8周,每月工资2700元;黄某德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右侧第9肋骨骨折、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x.1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建议休息6-8周,每月工资2700元;黄某丙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870元,后住进横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3766.23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医院建议休息4-6周,每月工资2700元;韦某某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30元,后住进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两天,花医疗费1248.8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每月工资1800元;胡某某先经横山县利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176元,后住进横山县医院,诊断为: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4226.67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打印材料费20元,医院建议休息4-5周,每月工资1800元。另查,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赵××,原审法院给曹某某等七人的特别代理人刘泽权释明后,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赵××的责任。韩某某已预付医疗费8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韩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车未保持一定的距离,加之观察不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违法载客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交警部门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韩某某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其承担的责任直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恒泰集团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某某、韦某某不再给考虑休息误工赔偿。原告曹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曹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x.9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x元、陪人误工工资174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75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原告马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2875.2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13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赵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x.7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729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陪人工资2250元;原告黄某乙所形成的医疗费x.1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7290元、陪人工资225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黄某丙所形成的医疗费4636.23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3690元、陪人工资117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韦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2278.8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1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原告胡某某所形成的医疗费5402.67元、误工减少的工资收入288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75元、住宿费200元、打印材料费20元,上述损失共计x.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所投保的陕x客车保险中赔偿交强险中1万元医药费,下余损失按80%即x.08元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告韩某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保全费免收。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违背民事法律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在分有主次责任的事故中,按照80%确定承担主要责任的一方的赔偿数额,无端加重了上诉人的保险理赔数额,应予撤销并改判。2、原审判决按照医院出具的建议,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出院后的误工损失和曹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没有法律依据,无故加重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应予撤销。3、原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判决错误,应予改判纠正,上诉人不应该成为商业险的赔偿主体。

曹某某、马某某、赵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韦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韩某某所有并驾驶的陕x号客车以榆林市恒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24时止。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赵××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三轮车上八人受伤,经横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韩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赵某某、马某某、高金鹏、黄某乙、黄某丙、曹某某、韦某某、胡某某无责任。由于韩某某驾驶的陕x号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商业险赔偿比例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其赔偿80%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上认认为不应赔偿受害人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曹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其上诉理由与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时的医嘱和诊断证明相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亮

审判员白吉恩

代理审判员郭应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蕊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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