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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大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大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暂住邵东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大祥区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银立中,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金龙,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原告唐某甲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唐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银立中、郭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校同学,自由恋爱相识,于199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1996年2月4日婚生大儿子唐某,2005年11月2日婚生小儿子唐某旋,两个小孩均由奶奶帮助带养。后被告染上打牌赌博的恶习,经家人劝说后仍未改,发展到借高利贷赌博,使家庭正常生活无序可行。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不务正业,没有尽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屡教不改赌博恶习,对家庭经济造成重大损失,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全部是被告,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两个儿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及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赌博,否则双方离婚。

3、欠条及证明复印件8份共7页,拟证明原告在外共欠款x元。

4、收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曾欠债x元,但已由原告归还。

被告唐某乙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牢固,双方感情未破裂,且被告现在患有疾病。如判决离婚,大儿子的抚养应征求其自己的意见,小儿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证书、门面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共9页,拟证明原、被告因购买邵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呙家园X号门面向原告父亲所借的x元已由门面租金还清,该门面系夫妻共同财产。

2、拥军粘合店的税务登记证、进货单、买卖合同等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邵东县X镇拥军粘合店系夫妻共同财产。

3、调换垛子地基协议、离婚协议书及证人唐某丙、唐某丁、李某某、唐某戊、唐某己、唐某庚的证言复印件各1份共15页,拟证明原、被告在邵东县X镇X村X组所修建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好。

4、范家山信用社股东花名册、存取款凭证、被告的陈述复印件各1份共3页,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范家山信用社的股权5000元,唐某甲妹妹所开宾馆的股权x元及银行存款等。

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CT报告单各1份共7页,拟证明被告被原告家打伤,且被告现患病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于199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唐某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承认错误并愿意改正,故只要双方加强思想交流,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其夫妻感情和好是可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甲诉请与被告唐某乙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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