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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新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新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振忠,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洛阳新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德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阴吉峰、邢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新德亿公司工地金源国际公寓家属楼干装修,在固定吊顶过程中,排钉滑落碰到龙骨上反弹到周某某左眼上,造成损伤。当日,周某某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球穿通伤,球内异物;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于2008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共用住院治疗费4320.76元。2009年2月9日,周某某再次住进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2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共用住院治疗费9520.45元。2009年4月,被告周某某申请到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裁决:新德亿公司支付周某某医疗费x元。新德亿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原审认为,被告周某某在原告新德亿公司工地干活,其与新德亿公司形成了雇用关系,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某某的住院治疗费,应由新德亿公司承担,原告新德亿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洛阳新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周某某支付住院治疗费x.21元;二、驳回原告新德亿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洛阳新德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新德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只凭被上诉人周某某本人的陈述就认定其是在新德亿公司工地干活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为新德亿公司工作,周某某不是新德亿公司的职工,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沈明达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上诉人新德亿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所拨打电话确为上诉人公司电话,但电话是周某晚上7点多打的,何人接听电话不明,不能证明沈明达为公司项目经理,更证明不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何关系。本院认为,该电话录音能够明确显示沈明达为上诉人公司项目经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某受上诉人新德亿公司项目经理沈明达雇用,在上诉人装修工地干活受伤,上诉人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均称沈明达在金源国际公寓家属楼所从事装修工程为沈明达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德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某

审判员于磊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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