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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等人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盗窃、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1-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刑初字第14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1)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毛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人范某某,化名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莘县X乡X村X号,暂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乙、卢某某,南京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丙,化名季峰、杨某、耿勇,绰号“二毛”,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X组,暂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丁,江苏南京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戊,别名吴某柱,绰号“九七”,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江苏省六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六合县X镇X村小金某X号,暂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江苏南京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葛某庚,化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江苏省六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六合县X镇X村下胡X号,暂住(略)。2000年12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沈某辛,信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壬,化名侯某军、吴某、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X乡X村侯某庄X号,暂住(略)。200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癸,江苏南京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随某某,化名穆凡、大兵,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X组,暂住(略)。2000年12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金某,江苏南京金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重庆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某渝北区石船所25段某滩10社,暂住(略)。2000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某某,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住(略)。2000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张某某,江苏朝阳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宿州市X乡X村侯某庄X号,暂住(略)。1994年11月3日因盗窃、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12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某,江苏南京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生、李某、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原上海华东制药有限公司装配工,户籍在四川省达县X乡X村X组X号,暂住(略)。2000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达州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县,汉族,高中文化,私营业主,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大阳沟X号X室,暂住(略)。2000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0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江苏南京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字(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犯罪预备)、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绑架罪(犯罪预备)、盗窃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犯罪预备),被告人葛某庚犯故意杀人罪、绑架罪(犯罪预备),被告人侯某壬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随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收购赃物罪,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于200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以要求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峰、代理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甲,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乙、卢某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沈某丁,被告人吴某戊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葛某庚及其辩护人徐某、沈某辛,被告人侯某壬及其辩护人张某癸,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金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一)200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戊、葛某庚先后打电话给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饮虹园派出所民警毛金某(男,39岁),以聚餐为由接毛至本市白下区南国大酒店就餐。饭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又将毛金某骗至本市秦淮区仁厚里X号X室,晚11时许,四人强行扒下毛的警服,将毛杀害并分尸。次日,上述4名被告人将毛的尸块运至六合县X镇江苏盘山林场掩埋。(二)2000年1月至9月,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分别结伙持械在本市X路X街口邮电局、扬州市X路X号联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本市X路X号中国联通中华路营业厅实施抢劫3起,劫得各种类型移动电话等,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某,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范某人正在实施抢劫,仍驾驶桑塔纳轿车接应并参与搬运、销赃。(三)2000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为勒索钱财,多次密谋绑架、杀害南京新格瑞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时。为了掌握陈某工作、生活习惯,上述被告人对陈某流进行跟踪,为制造绑架犯罪条件。(四)1998年9月至2000年1月,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分别结伙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撬门入室、挖墙入室、挖洞入室等手段,在南京市X路X号南京金某鸿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爱立信手机专卖店”、南京市X路X-X号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湖南路分店、南京市X路X-X号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店、南京市X路X-X号金某雁寻呼机专卖店、南京市江宁区X街X路X号江宁邮电通信发展公司门市部、南京市建邺区东止马某X号江苏润讯通信发展公司第四营业部(全球通润讯通信代办点)、南京市六合县通讯产品展示中心(现为六合邮达书报音像有限公司通讯器材分公司)、南京市X路X-X号南京宏图天启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市X路X号瑞迪大酒店一楼的中北寻呼店、无锡市X路X-X号无锡捷讯摩托罗拉专卖店、镇江市X路X号现代通讯店、江阴市X路X号以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扬州市X路上的三超电脑电讯总汇、盐城市X路X号恒升通讯公司、安徽省滁州市移动通讯公司营业部,盗窃作案15起,窃得各类移动电话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1万余某。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五)1998年12月,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私自购买5连发霰弹枪1支(枪号:(略));子弹100余某。案发后,该枪及子弹89发被公安机关搜缴。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出示了物证、有关的证人证某、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劫被窃单位的被劫被窃物品清单及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杀人、分尸,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公然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飞、胡某某密谋绑架、勒索他人,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秘密跟踪目标人、制造犯罪条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绑架罪(犯罪预备);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某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使用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多次抢劫、盗窃财物犯罪,其中盗窃数额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某;且作案时间长,形成了抢劫、盗窃犯罪集团。被告人范某某在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侯某某系从犯,其行为还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在附带民事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即被害人之子的抚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其他罪行;能主动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能主动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极具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避免了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等。被告人陈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是被胁迫参与杀人犯罪;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3起中,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等。被告人吴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保持沉默并拒绝其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葛某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庚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葛某庚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犯罪预备)”等。被告人侯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壬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能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能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等。被告人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主犯,应属从犯”等。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抢劫、盗窃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等。被告人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绑架罪(预备)”等。被告人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等。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等。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收购赃物时,不知是赃物;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胡某某预备绑架他人的事实:

1998年6月份,被告人范某某萌生绑架、杀害他人勒索钱财的歹念。2000年7、8月份,范某其想法告知被告人胡某某,胡某范某供了南京新格瑞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时的情况。随某,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告人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多次密谋。为了掌握陈某工作、生活习惯,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轮流对陈某行跟踪,并为绑架制造条件,密谋杀害民警、获取99式新式警服,同时准备钢丝索、双握柄长枪、炸药、假公安汽车牌照(苏0-(略))等作案工具。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物证:99式新式警服、钢丝索、双握柄长枪、炸药、假公安汽车牌照(苏0-(略))等,经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辨认后,均供认是为绑架他人准备的工具。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五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1、其公司办公地址在南京市X路X号国贸中心(略),公司全称是南京新格瑞自动化设备制造公司,2、其家庭住址在南京市建邺区X街X号X幢X室,平时主要开一辆新款奥迪A6型银灰色轿车,3、平时中午经常到本市明故宫体工队一朋友朱某健那里玩,朱某公司叫新友汽车空调维修中心,4、通过朱某健公司的维修工杨某虎认识一个在本市X街手机大市场做手机生意的人,曾从这人手上买过手机,这人姓什么想不起来了。陈某时所提及的单位地址、家庭住址、乘座的车辆款式等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胡某某的供述相吻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亦证实:1、2000年10月28日,金某打拷机说要用车子跟踪某公司经理,因这个经理欠他的钱,2、同年11月1日至4日连续4天帮他们从明故宫的一个修理厂开始跟踪一辆奥迪A6的车子等。

二、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故意杀人的事实:

2000年12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戊、陈某丙打电话给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饮虹园派出所民警毛金某(男,39岁),以聚餐为由接毛至本市白下区南国大酒店就餐。饭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又将已醉酒的毛金某带至本市秦淮区仁厚里X号X室。当晚23时许,四人强行扒下毛的警服,并将毛脸朝下压卧在席梦思床垫上,吴某戊压住其身子、葛某庚压住其双腿,范某某和陈某丙用电线猛勒其颈部,致毛机械性窒息死亡,尔后,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戊用木锯锯下毛的头颅和双腿。次日,上述四名被告人将毛的尸块运至六合县X镇江苏盘山林场掩埋。

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四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证实:杀人分尸现场位于(略),室内发现点状血迹,厨房内窗框的钉子上栓有一截红色塑料绳等。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相吻合;南京市公安局关于(略)杀人分尸现场的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当庭辨认无误;六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察笔录证实:1、根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戊的交待、指认,在六合县X镇盘山林场龙仙磁工区的山坡上对抛尸现场进行了勘查。2、经挖掘发现塑料袋装的尸块。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一致;六合县公安局关于六合县X镇盘山林场抛尸现场的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当庭辨认无误;六合县公安局物证打捞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根据犯罪嫌疑人吴某戊的交待、指认,在六合县X镇X村红阳水库打捞出旅行箱、塑料薄膜、塑料拎袋铁锹、电饭煲。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一致;南京市公安局(2001)公刑物鉴痕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杀人案现场提取的红色塑料绳与捆扎毛金某尸块的红色塑料绳颜色相同,股数相同,单股塑料捆扎绳的宽度也相同。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一致;南京市公安局(2000)公刑物鉴法验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毛金某系被勒颈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死后遭分尸。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一致;南京市公安局关于被害人毛金某尸检的刑事摄影照片,经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辨认后,均供认是被其共同杀害、分尸的公安民警;南京市公安局(2000)公刑物鉴法证字第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毛金某的血型为B型。2、送检现场客厅、厨房((略))提取的红褐色斑迹均为B型人血;公诉人出示的未到庭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1、2000年8月1日到同年11月29日租住(略)2、2000年12月15日晚上6时左右从原住地拿走一个桌子、1根白色绳子。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吻合;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1、(略)的小房间于2000年8月1日至12月1日左右租给在市立医院进修的小夫妻2、大房间于2000年8月13日租给葛某庚。3、同年12月15日晚上9点多钟打电话讲:小房间的1张桌子被那一对小夫妻搬走了等。段某贵的证言与被告人葛某庚的供述及证人肖某某证言吻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1、2000年12月16日中午,金某打拷机说送一个朋友回六合老家。后开车到江宁路,金某、杨某和两个青年人一起下楼,抬了1个大皮箱和1个大提包等物。2、开车到六合下面80公里的一个小村庄附近,金某等4人将东西抬走等。张的证言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供述一致;公诉人出示的南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宁公刑破字(2001)X号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毛金某身份证明及户籍材料均与四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南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2000年12月2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乡X村中胜182-X号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戊、葛某庚时发生枪战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提取长枪1支、手枪1支、霰弹128发、发令枪弹3盒、空霰弹壳1枚、炸药3束共6支、导火索3根、雷管5支、钢丝索1根、89式警用皮夹克1件、89式警用长袖衬衣1件及长裤、领带各1条、92式二级警员警衔肩章2付、99式警服1套(包括三级警督警衔肩章1付、编号为(略)的警号等)、编号为32-(略)的毛金某警官证1张、苏0-(略)汽车牌照1副、晋E-(略)汽车牌照1副。公诉人出示的物证:99式警服1套(包括三级警督警衔肩章1付、编号为(略)的警号等)、编号为32-(略)的毛金某警官证1张,经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当庭辨认后,均供认是杀害民警毛金某后所获取的。

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抢劫的事实:

(一)、2000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携带霰弹枪、自制小口径手枪、匕首、撬棍、螺丝刀、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扬州市X路X号联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随某某持霰弹枪望风,范某某、陈某丙等人撬卸防盗网和铝合金某后入室,捆绑、威胁值班人员汪某某(男,49岁),并用透明胶带封嘴,尔后撬开铁皮文件柜,劫得各种类型移动电话200余某,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在此期间,事先等候接应的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范某人正在实施抢劫,仍驾驶桑塔纳轿车至联宇公司,参与搬运,并运至南京销赃。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等人得赃款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六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登记表证明:1、发案时间2000年3月25日。2、发案地点扬州市广陵区扬州四望亭路X号扬州联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3、报案人汪某某。4、报案方式电话报警;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2000)扬公广鉴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1、汪某某双腕、双踝、左手无名指、前额均有伤。2、鉴定结论为,汪某某遭他人持钝、锐器致伤,未达轻伤;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汪某某的陈某证实:2000年3月25日凌晨3时许值班时,听后窗响,刚坐起来就被进来3个人压在床上,手、脚被用绳子绑起来,用毛巾和胶带把其嘴封住,有一个人看住其,并用一支白色的短枪对着其,他们走后,才挣扎开打电话给110报警。与五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3月25日联宇通信被劫手机227部;公诉人出示了扬州联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被劫手机清单证明被劫手机227部,价值(略)元;扬州联宇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手机发票复印件。

(二)、200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携带霰弹枪、匕首、撬棍、绳索、胶带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号中国联通中华路营业厅,侯某某持霰弹枪望风,其余4人撬后窗入室,持刀威胁、捆绑值班人员余某(男,23岁),并用毛巾和胶带封嘴,尔后,劫走各类移动电话96部、现金某民币1000余某,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后被告人陈某丙、侯某壬将劫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六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X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刑警大队特大刑事案件立案报告登记表证明:发案时间2000年9月6日,发案地点中华路X号中国联通中华路营业厅,报案人余某;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区分局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余某某陈某证实:2000年9月6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中华路X号中国联通中华路营业厅睡觉时被人按住,听到有人威胁,后有人拿毛巾堵我嘴,用胶带缠住,用塑料袋套住头,捆住我的手脚,有一个人在我旁边看住我,这些人走后,打电话到中华路派出所报警,店里手机被劫40-50台;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中华路X号是南京海利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联通公司联合建的门厅;每天余某一人值班,库内70-80台手机、大厅10-20台手机被抢,实际被抢96台手机,放在包内的1200元钱被抢了;公诉人出示了南京海利丰科技贸易有限公司损失财物登记表证明:2000年9月6日凌晨被劫各种手机96台,价值(略)元;被劫现金1200元。

(三)、2000年1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携带撬棍、自制手枪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路X街口邮电局,撬门入室,被值班人员发现,二人夺门分别逃跑,盗窃未遂。被告人范某某逃跑至延安剧场附近,开枪威胁追赶的值班人员。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X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案发时间2000年1月10日凌晨3时35分,发案地点新街口邮局,报案人刘某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10日凌晨3:35分左右,我在店里面听到有人在撬市邮电局铁栅栏,我堵没堵住,里面有两个小偷硬往外面冲,其中一个家伙用电击枪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头一扬用铁棍朝他头上打了一棍子;证人陈某某、陆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10日凌晨3时许,看到刘某益按住被盗的邮局北侧卖手机店卷帘门,里面冲出一个人,在追这人时,这人用手上一把电击手枪对刘某了两枪。

四、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盗窃事实及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收购赃物事实:

(一)、1998年9月27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携带大夹钳、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号南京金某鸿通信电子有限公司“爱立信手机专卖店”,撬门入室,窃得摩托罗拉328型移动电话1部、爱立信788、388、398、768、788C移动电话16部,价值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鼓楼派出所处警登记表、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明:接警时间1998年9月27日2时,地点中山北路X号金某鸿通讯有限公司,被窃手机17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8年9月27日夜店里被盗,店里没有人值班;被盗17部手机及手机型号,还有柜台上的部分配件。公诉人出示了南京金某鸿通信电子有限公司购手机发票复印件证明:爱立信398、788、768等型号手机的单价。

(二)、1999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张文强(化名安庆,在逃)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X号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湖南路分店,翻墙撬窗入室,撬开铁皮文件柜,窃得各类移动电话70部,价值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X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8年9月27日,发案地点湖南路X-X号机王某讯,被盗68台手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材料和损失物品明细表证明:湖南路X-X号分店于1999年1月27日深夜被盗,被盗各类手机共计70台,进价为(略)元,零售价为(略)元。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艾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月27日早上9点到“大王某酒店”上班,发现隔壁机王某讯店被盗,喊机王某的人,后机王某的人打电话报警了;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湖南路X-X号分店内放手机的铁皮柜被撬。公诉人出示了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的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

(三)、1999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周某华(在逃)携带榔头、凿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X号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珠江路分店,由周某华望风,范某某、陈某丙挖墙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57部,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曹某,得赃款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X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3月30日,发案地点珠江路X-X号机王某讯,被盗57台手机;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30日早上上班时发现店里被盗,后墙被人凿了一个洞,放在铁皮柜里的手机被偷,约50-60台手机。

公诉人出示了南京机王某子有限公司报失物品清单。

(四)、199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X号金某雁寻呼机专卖店,撬后窗入室,窃得移动电话2部、寻呼机78只,价值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陈某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被告人范某某亦有当庭供认在案,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4月9日凌晨;发案地点升州路X号-1金某雁通讯器材经营部,被盗77台寻呼机;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99年4月9日上午7时许,店里营业员聂根宝打电话说店里被盗,到店里,发现窗户被撬,78台寻呼机、2台手机被盗;证人洪某某证言证实:99年4月9日上午发现现场的情况。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区分局协查通报附被盗寻呼机的型号等。

(五)、1999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江宁区X街X路X号江宁邮电通信发展公司门市部,撬窗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13部、寻呼机108只、人民币6000余某。后被告人范某某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江宁县公安局东山镇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8月28日,发案地点江宁县邮电通信发展公司,被盗手机、寻呼机数只,价值数万元;江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吕某、黄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8月29日早上上班时发现现场情况及经营部后窗防盗窗被撬的情况。公诉人出示了江宁县邮电通信发展公司被盗物品统计表证明:被盗手机13台、寻呼机108台、现金6821元等。

(六)、1999年11月22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建邺区东止马某X号江苏润讯通信发展公司第四营业部(全球通润讯通信代办点),由随某某望风,范某某、陈某丙撬后防盗门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19部、现金某民币2530元,钱物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X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11月23日,发案地点润讯通信公司(东止马某X号),被盗19台手机;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孔某证言证实:99年11月23日早晨发现案发现场及报警情况;证人茅某某证言证实:润讯通信公司止马某营业部于99年11月23日晨,发现门被撬开,被窃19台手机、现金2530元。

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建邺区东止马某X号江苏润讯通信发展公司第四营业部损失财物登记表、购手机发票、被窃清单证明:被窃20台手机、现金2530元。

(七)、1999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六合县通讯产品展示中心(现为六合邮达书报音像有限公司通讯器材分公司),由随某某望风,范某某、陈某丙撬后窗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23部、寻呼机1只,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寻呼机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六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11月27日,发案地点六合县X路通讯展示中心,被盗25台手机;六合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7日晚9时不到,发现现场情况;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发现办公室后面的窗子被撬,被窃23台手机。公诉人出示了六合邮达书报音像有限公司通讯器材分公司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23部、寻呼机1只。

(八)、2000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携带大夹钳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X号江苏宏图天启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由陈某丙望风,范某某用大夹钳剪断后窗防盗网后翻窗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31部,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水佐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2000年1月5日,发案地点中山北路X-X号宏图天启星通讯公司,被盗31部手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月6日早晨上班发现专卖店被盗,被盗31部手机;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小偷从门市部后窗进来,防护网被剪掉,被盗31部手机。公诉人出示了江苏宏图天启星通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物品清单、购手机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31部手机。

(九)、2000年2月21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携带大夹钳、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南京市X路X号瑞迪大酒店一楼的南京银北通信有限公司寻呼店,剪、撬开窗户入室,窃得各类寻呼机87只,价值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五台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2000年2月21日夜,发案地点中北寻呼台广州路门市部,被盗87台寻呼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庆某证言证实:2000年2月22日上午8点上班时发现门市部被盗,后窗打开,防盗网被剪,打110报警,被窃寻呼机100台左右。公诉人出示了南京银北通信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盗物品清单、购寻呼机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窃各类型寻呼机87台。

(十)、1999年4月16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携带撬棍、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无锡市X路X-X号无锡捷讯摩托罗拉专卖店。由陈某丙望风,范某某撬窗入室,进入该店二楼仓库,窃得各类移动电话47部,价值人民币(略)元;10套移动电话配件,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范某某、陈某丙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余某。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迎龙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4月16日夜,发案地点无锡市南长区X路X-X号无锡捷讯摩托罗拉专卖店,被盗各类手机47部、10套手机配件;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警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牛某某证言证实:99年4月16日晚店里有一老太看店,晚10点多钟曾听见有声音,但没在意,17日早上发现店内二楼手机47部、手机配件10套被窃。公诉人出示了无锡捷讯摩托罗拉专卖店被盗物品清单:各类型手机47部、928锂电池9块、788电池5块。

(十一)、199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张文强(在逃)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镇江市X路X号镇江市润州区现代通讯设备营业部,由张文强望风,范某某、侯某壬二人挖洞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19部、寻呼机18只,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后范某某、侯某壬将上述物品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区X路刑警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7月8日,发案地点镇江市X路X号现代通讯店,被盗各类手机18部、手机电池250块、10几只寻呼机;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实:99年7月8日早上到店里,发现店里被盗,即报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现维修间北面后墙被打一个洞,少了19部新手机,3、4部旧手机没有数、250块手机电池、18只左右寻呼机。公诉人出示了镇江市润州区现代通讯设备营业部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盗手机电池250块、寻呼机18台、手机19部。

(十二)、1999年7月22日晚,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侯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江阴市X路X号以大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侯某壬望风,范某某和侯某某用撬棍撬开后窗的防盗窗爬窗入室,在柜台下面窃得各类移动电话3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后范某某、侯某壬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曹某,得赃款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侯某壬、侯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两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江阴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7月22日晚,发案地点江阴市X镇X路X号以大通信,被盗各类手机31部;江阴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99年7月22日店里被盗,失窃各类型手机31台。

(十三)、1999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扬州市X路上的三超电脑电讯总汇,由随某某望风,范某某、陈某丙用撬棍将门撬开后入室,在柜台里窃得各类移动电话67部,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曹某,得赃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院大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1999年10月19日晚,发案地点扬州市X路三超电脑电讯总汇,被盗各类手机60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19日晚8点半左右离店出去玩,9点40分回店,发现后门被撬,打110报警;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19日晚9时许店里被盗,张跃报警同时也打电话给我,发现被盗手机67至68台左右。公诉人出示了扬州市广陵区三超电脑电讯总汇被窃手机清单、送货单等复印件。

(十四)、1999年11月5日夜,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窜至盐城市X路X号恒升通讯公司。由随某某望风,范某某、陈某丙撬开后窗,范某某爬窗入室,窃得各类移动电话41部,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范某某、陈某丙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胡某某,得赃人民币(略)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随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2001)公刑物鉴痕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1999年11月5日,盐城市X路X号恒升通讯公司被盗案现场手印是范某某的右手中指所留。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1月6日早上8点到店里上班,发现柜子被撬开,手机都被偷走,就报案了,被窃手机一共44台;当时公司名为“恒升通讯器材经营部”,2000年7月改为“恒联通信有限公司”。公诉人出示了盐城恒联通信有限公司被窃手机清单。

(十五)、2000年7月7日夜,被告人侯某壬、杨某某、李某某携带撬棍、大夹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安徽省滁州市安徽银利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厅,用大夹钳剪断营业厅大门门锁后入室,又用螺丝刀将营业厅东南角处的柜台门及办公桌抽屉撬开,窃得各类移动电话9部,价值人民币(略)余某,冲电器15只、电池19只。侯某壬、杨某某、李某某3人各分得1部移动电话,余某的6部移动电话由侯某壬销赃。

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宣读了被告人侯某壬、杨某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三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公诉人出示了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表证明:发案时间2000年7月7日夜,发案地点滁州移动通信公司营业厅,被盗各类手机9部、电池等;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现场为安徽银利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厅,厅内有“银利通信”字样。公诉人出示了未到庭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7月7日夜移动通信营业厅被偷,报案了,被偷8部手机,我自己用的手机也被偷了,还有手机冲电器、电池等。公诉人出示了安徽银利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物品清单证明:被窃各类型手机9部、充电器15只、电池19块。

五、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非法买卖枪支、弹药事实:

1999年底至2000年初,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在安徽省合肥市通过地下黑市场购买了五连发霰弹枪2支、霰弹枪子弹200余某。另外,被告人范某某私藏自制小口径发令枪1支、小口径手枪子弹100发及炸药6筒、雷管5只、导火索2截。案发后,上述枪支弹药均已被搜缴。

在本院庭审期间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亦有详细供述在卷,被告人随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1999年至2000年间,在合肥帮金某和杨某送钱购枪。公诉人在本院庭审时还出示了南京理工大学射击试验中心(南理工射试字(略)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被鉴定的转轮手枪系利用市售转轮发令枪改制的,可发射56毫米小口径手枪、步枪弹,在1米之内对人体裸露的单薄着装的要害部位有射击杀伤力;南京市公安局(2000)公刑物鉴化字第X号物证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6包黄某粉状物质共净重950克,含有硝酸铵、三硝基甲苯(TNT)、木屑的铵梯炸药成分;南京市公安局取赃记录证明:2000年12月24日下午在本市X巷X幢X室取赃:五连发散弹枪1支(旧)枪号:(略),散弹枪子弹89发等物品;南京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关于2000年12月24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X乡X村中胜182-X号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戊、葛某庚发生枪战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提取长枪1支、手枪1支、霰弹128发、发令枪弹3盒、空霰弹壳1枚、炸药3束共6支、导火索3根、雷管5支等物品。公诉人还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及南京市人民检察院补送的刑事摄影照片。

另外,公诉人在本院庭审中还出示了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胡某认与被告人曹某于1999年至2000年初,共收购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等各类型移动电话机四次,单独收购四次,并知道所收购的各类型移动电话机是盗窃来的;在本院庭审时,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其收购赃物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公诉人在本院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预审期间的供述,曹某认与被告人胡某某于1999年间,共收购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等各类型移动电话机四次,但在本院庭审中供认,其中只有三次是知道所收购的各类型移动电话机是盗窃来的。公诉人出示的南京市鼓楼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鼓价认鉴字(200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对镇江现代通讯、滁州银利通讯、扬州三超、江阴以大、珠江路机王、扬州联宇、南京润讯、江宁邮电、南京金某雁、盐城恒升、六合邮达、湖南路机王、南京宏图、银北寻呼、无锡捷讯、南京利丰等十六家单位被劫、被窃的各类型移动电话机和寻呼机的价格作出了认定,共计(略)元。公诉人出示了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各被告人经过材料;被告人侯某某的前科材料;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调查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为获取钱财和实施绑架犯罪,采用特别残忍手段,杀害公安民警并分尸、埋某,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公然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飞密谋绑架、勒索他人钱财,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秘密跟踪目标人、制造犯罪条件,构成绑架罪(犯罪预备);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侯某某采用秘密手段某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有计划、有组织地流窜进行多次抢劫、盗窃犯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且作案时间长,已经形成了抢劫、盗窃犯罪集团。被告人范某某在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被告人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飞、犯绑架罪(犯罪预备);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侯某壬、随某某、杨某某、侯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胡某某、曹某犯收购赃物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范某某提出:“归案后能主动坦白交待其他罪行;能主动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如实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能主动揭发他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极具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避免了公安机关在抓捕过程中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属有重大立功表现”等。经查,被告人范某某于2000年12月23日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佐岗派出所对其审查盘问期间交待了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但南京市公安局在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前对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已经获得了范某某及其同伙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重要线索,故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交待犯罪的行为,应属坦白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主动交待结伙故意杀人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极具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经查属实,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丙是被胁迫参与杀人犯罪;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3起中,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陈某丙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戊、葛某庚共同实施杀害公安民警毛金某的过程中,参与了策划、用电线勒被害人的颈部、埋某等犯罪,其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第3起中,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查,2000年1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丙伙同被告人范某某窜至本市X街口邮电局盗窃作案时,并不知道范某有枪支,当被他人发现分散逃跑时,对被告人范某某枪击他人的行为亦不知晓,故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未遂,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葛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庚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葛某庚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预备)”等。经查,被告人葛某庚伙同被告人范某某、吴某戊、陈某丙共同实施杀害公安民警毛金某的过程中,参与了压被害人的腿部、埋某等犯罪,其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葛某庚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犯罪预备)”。经查,当被告人范某某萌生绑架、杀害他人勒索钱财的歹念后,被告人葛某庚参与了范某某等人的共同密谋,并参与了对南京新格瑞自动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时的跟踪,被告人葛某庚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犯罪预备),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侯某壬提出:“归案后能坦白交待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壬归案后能坦白交待抢劫犯罪的事实;能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能主动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其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侯某壬于2000年12月20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河乡派出所和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佐岗派出所对其审查盘问期间交待了盗窃、抢劫及其同案的犯罪事实,并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情况,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随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行为不构成主犯,应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随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参与抢劫,四次参与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认定为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随某某在本院庭审中认罪态度不好,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不属于抢劫、盗窃犯罪集团成员;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两起抢劫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案中两次参与抢劫,一次参与盗窃,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盗窃数额巨大,应属于抢劫、盗窃犯罪集团成员,辩护人的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有自首、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00年12月20日在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水佐岗派出所对其审查盘问期间交待了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但南京市公安局在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前对本案的侦查过程中,已经获得了杨某某及其同伙的盗窃、抢劫犯罪事实的重要线索,故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的行为,应属坦白交待,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非法持有枪支的部分情况,经查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犯罪预备)”。经查,被告人胡某某明知被告人范某某等人正在实施抢劫,仍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扬州市联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等候接应,参与搬运,并运至南京销赃。此节事实,有被告人陈某丙、杨某某的供述佐证,被告人范某某在本院庭审时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犯罪预备),此节事实,仅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查无相关证据印证,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绑架罪(犯罪预备)证据不足。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被告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侯某某在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有误,应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经查,被告人侯某某、李某某在本案抢劫、盗窃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事实,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已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数额是否构成特别巨大,经查,2000年7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侯某壬、杨某某盗窃安徽省滁洲市安徽银利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厅内各类移动电话9部等物品,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略)余某,尚未达到法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但已构成“数额巨大”,辩护人认为“应属数额较大”的辩护理由,查无法律根据,不予采纳。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1999年1月27日被告人曹某收购赃物时,不知是赃物;被告人曹某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曹某收购赃物次数较少,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脏,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因抢劫、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归案后坦白交待了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并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故意杀人的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范某某系抢劫、盗窃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持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严惩。被告人侯某壬、杨某某在本案中系抢劫、盗窃犯罪集团的主犯,且持枪抢劫,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当严惩。但是,被告人侯某壬、杨某某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认定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范某外,要求四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支持。

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陈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吴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被告人葛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绑架罪(犯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

被告人侯某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作案工具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黑色、牌照号码:苏A-(略))予以没收。

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2月22日起至2003年12月21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

被告人曹某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某民币(略)元(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缴纳)。

被告人范某某、陈某丙、吴某戊、葛某庚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略)元(赔偿金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某

审判员查恒兴

代理审判员韩亮

二OO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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