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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焦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舞民初字第461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同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04年4月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时年龄尚小,相互了解不多,属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在多方面都有很大差距,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07年1月离家出走,2008年4月曾起诉离婚,因工作原因无法到庭而撤诉。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互不通信,已无维持婚姻关系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在一起生活一年多后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有感情基础。如果离婚,原告必须赔偿被告人民币2万元。

经审理查德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通过网络相识,于200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1月外出务工后不与被告共同生活,2008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2009年6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2008)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以致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07年1月外出务工,并起诉请求离婚。原告撤诉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致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仍无效果,因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刘志方

审判员汪新弘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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