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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甘肃省卓尼县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某斌,甘肃栖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卓尼县X乡建设局。

负责人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工。被告卓尼县青稞酒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厂厂长。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某,男,生于1963年,汉族,首钢岷山机械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

退休职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八公司)、甘肃省卓尼县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卓尼县城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作出(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6月1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卓尼县青稞酒厂及张某某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将卓尼县酒厂追加为被告,将张某某追加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斌,被告省建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玉,被告卓尼县城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尼县青稞酒厂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5年9月15日,我与省建八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省建八公司将其承包的卓尼民族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劳务分包给我,由我完成B区施工图中技普劳务,劳动报酬每平方米135元。协议签订后,我按期组织施工。在施工期间,因被告方材料供应迟延、设计变更等原因,无限延长工期,产生大量窝工、停工,施工受到严重影响,导致工程迟迟不能完工。至今整个工程已基本竣工,被告拖欠我劳动报酬x元。另外我与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就卓尼县青稞酒厂和扎那电站项目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这两部分的劳务费分别是x元和x元,综上,被告共拖欠我劳动报酬x元。我多次向其索要,但被告却违反合同,恶意拖欠至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x元,并承担拖欠期间(2007年7月14日至执行完毕)的利息。

被告省建八公司辩称,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法律依据不足。原告是与我公司下属的第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但我公司从未授予第十五分公司有对外签订承包协议的权利,也未授权十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同时由于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工程尚未结算,也未经过主管部门验收,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还是未知数,因此原告起诉证据明显不足。按2007年2月14日结算清单计算,结算合计x元,付款x元,尚欠x元,其中卓尼青稞酒厂的工程款x元、扎那电站人工费4908元与我公司无关。扣除上述费用,十五分公司仅欠原告劳务费x元。但2007年2月14日之后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分公司又付款x元,超付x余元。加之原告拖延工期两年之久,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给我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卓尼县城建局辩称,我局是与省建八公司就卓尼县民族风情广场商贸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2005年由省建八公司下属的第十五分公司承建,合同约定2006年7月20日竣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B区分项工程的技普劳务部分转包给原告。但工程实施到一定阶段后,该公司以资金有限为由一再拖延工期,从去年下半年至今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延误工期长达2年之久。他们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与我局无关,款项的支付均在省建八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1.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签订协议的双方是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和原告,原告将我局列为被告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与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我局即不知道,也未同意,该协议违反了我局与省建八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局没有义务对原告承担责任。2.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合同法》第251条规定的承揽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过发包方卓尼县城建局同意,事后也未经过追认。省建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技普工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属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某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此可知,如果我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工程量的话,就不需要承担责任。该项目中标价438万元,我局现已拨付第十五分公司工程款366万元,而该工程还有约30%未完成。我局是在省建八公司仅完成工程总量70%的情况下拨付工程总款的83.6%,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额。至于原告诉请的卓尼县青稞酒厂和扎那电站项目与我局更无任何某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尼县青稞酒厂缺席未作答辩。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工程的整个账目还未结算认定,等工程竣工验收后才能结算。从我方的付款凭证来看,给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还有一部分钱支付给了原告方的工程队队长何某平了,这部分应当计算在内。在酒厂和电站的工程中,原告没有任何某据证明他干了多少工程,应该支付多少款。白某某是省建八公司十五项目部的管理人员,何某平是给何某红领班的。快过年了,民工拿着何某平打的欠条闹事,我们找不到何某红本人,当地派出所让我们给民工付钱,我们没有办法,就通过派出所给民工付了,让他们签了字。在干风情广场工程时,何某红的民工有富余,我和青稞酒厂厂长商量,将原告的民工派到酒厂干活去了,是个人商量的,省建八公司十五项目部干的只是风情广场的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拖欠其劳务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6日,被告省建八公司与被告卓尼县城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建卓尼县城建局的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C区工程,工期346天,从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7月25日,合同总价x.47元,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付款方式为开工前付30%材料款,以后按进度分期付款,付款到90%时停止。2005年9月15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与原告何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由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施工图中除水电暖、门窗安装外的各分项工程全部技普劳务,每平方米135元,建筑面积以定额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总工期180天。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提供塔吊等设备和材料,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预付85%,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13%,一年无返工修补付清保修款2%。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在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施工中,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经与卓尼县青稞酒厂及扎那电站负责人协商,将原告工程队富余民工派出,为其提供劳务。2007年2月14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与原告就卓尼民族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现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已完成B区地上部分的工程量为面积3203,按60%结算,应付工程款x元;增加地下室面积343,按60%结算,应付工程款x元;酒厂实际面积723,按80%结算,应付工程款x元;2006年度工程签证工资(包括扎那电站人工费)4908元;共合计工程款x元,已付款x元。此结算单不包括2005年土方开挖等。此前,即2006年12月,因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承建的卓尼民族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拖欠原告工程队民工的工资,当地民工向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要求解决。城关派出所要求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在15日内解决。因找不到原告,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将款付给原告工程队领班何某平,由何某平按其所打欠条付给民工,张某某之弟张广广与何某平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共支付民工工资x.50元。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7月14日,原告从被告省建八公司领走且有其签名的款项为x元(2005.10.8领去2000元、2005.10.24借去9500元、2005.腊月28日借去x元,2006.1.6借去x元、2006.1.12借去x元、2006.1.21借去x元、2006.3.14借去1000元、2006.3.25借去800元、2006.4.4借去1000元、006.4.8借去2000元、2006.4.21借去x元、2006.5.17借去1000元、2006.5.24借去x元、2006.6.18借去4000元、2006.6.28借去2000元、2006.7.25借去x元、2006.8.10借去6000元、2006.8.17借去1000元、2006.8.26借去x元、2006.9.7借去x元、2006.10.5借去2000元、2006.10.21借去2000元、2006.10.30借去1100元、2006.11.7借去5000元、2006.11.9借去1000元、2006.12.1借去1000元,2007.1.26借去x元、2007.1.26欠宏达粮油门市部面粉款1879元、2007.2.15借去x元、2007.5.14借去x元、2007.6.4借去x元、2007.6.20借去x元、2007.7.8借去x元、2007.7.14借去5000元),加上直接支付给民工工资x.50元,共计x.50元。2007年6月5日,卓尼县城建局给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在次日10时前对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B1-B3轴线地段放线施工。同年7月26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与卓尼县城建局签定风情广场商贸楼B、C区工程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了完工交付日期、违约责任及工程款的结算等事宜。约定期限届满后,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再次违约。同年8月17日、2008年3月12日卓尼县城建局2次发出通知催促。2008年3月31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负责人王某峰与卓尼县城建局进行了座谈,王某峰谈到工程资金缺口大,已停止施工,表示尽快联系张某某组织人员进场,限期2个月完工,如不能则由总公司派人施工或重找人施工,费用按市场价从余款中扣除。后由于种种原因,卓尼县民族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与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就工程款作最后的结算。

另查明,省建八公司仅与卓尼县城建局签定卓尼县民族风情广场商业楼B、C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其他单位签定协议。卓尼县青稞酒厂办公楼土建工程及扎那电站用工都是张某某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名义承揽并施工,工程款已结清,张某某与风情广场工程统一给原告结算。庭审中,对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给原告实际结算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称有其签字的都认可。对2007年2月14日阶段性结算后原告的工程队是否再施工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了施工以及工程量的多少。省建八公司称其第十五分公司与原告签定《劳务承包协议》时之所以将劳务费约定得高,是考虑了工程队对民工的管理因素在内。2008年9月17日,被告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在报纸上发出通知,告知原告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工程至今未完工,限在3日内到场,否则后果自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承包协议》、结算单、付款凭证、借据、卓尼县青稞酒厂情况说明、人工补助单,被告省建八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付款凭证、报纸公告、卓尼县城建局通知、卓尼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省建八公司与卓尼县城建局就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C区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其下属单位第十五分公司完成。该分公司又与原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施工图中除水电暖、门窗安装外的各分项工程全部技普劳务,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提供塔吊等设备和材料。结算时以实际面积结算,按月进度预付85%,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13%,一年无返工修补付清保修款2%。至于双方约定的劳务费高于单纯劳务费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省建八公司称系考虑了原告工程队管理费用的因素。故原、被告签订的是一份劳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工程施工中,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将原告工程队的富余民工安排到卓尼县青稞酒厂及扎那电站工地干活,为其提供劳务,超出了省建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某,事后未取得省建八公司追认,系其个人行为,对该部分的劳务费应由张某某清偿,与省建八公司无关。对该部分的劳务费,张某某以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的名义与卓尼县风情广场商业楼B区工程的工程款在2007年2月14日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并一同付款。经核实应付工程款x元,实际付款x.50元,多付x.50元。原告与被告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后付款13%,由于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与省建八公司第十五分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原告完成工程的实际面积无法测定,原告请求的劳务费的数额无法计算。对于原告于2007年2月14日后是否再施工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了施工以及工程量的多少。故原告要求被告省建八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张某某给付卓尼县青稞酒厂和扎那电站项目的劳务费分别是x元和x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省建八公司、卓尼县城建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第三人张某某拖欠其劳务费,故其要求给付这两部分工程的劳务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卓尼县城建局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某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卓尼县城建局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大于工程量,不承担责任。被告卓尼县青稞酒厂已足额支付给了张某某工程款,亦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卓尼县城建局及卓尼县青稞酒厂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甘肃省第八建筑工程公司、被告甘肃省卓尼县X乡建设局、被告卓尼县青稞酒厂及第三人张某某给付劳动报酬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48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进生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代理审判员冯爱华

二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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