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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江公司与民营科技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1-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宁民初字第41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南京一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江公司),住所地:本市X区方家营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一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喜,江苏南京晓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一江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南京民营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营科技园),住所地:江宁区X区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民营科技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民营科技园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一江公司与被告民营科技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喜、吉某某及被告民营科技园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单位自1995年8月起,多次为被告建工程,现工程已竣工通过审计结束已分别决算数为,1995年结算为(略).14元,1996年结算为(略).11元,1997年结算为(略).12元,1998年结算为(略).45元,总造价为(略).82元。被告又于2000年12月22日拟定还款计划,但未兑现,迄今尚欠(略).94元未付,原告认某被告欠款不还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1995年-1999年工程欠款本息计(略).94元,归还原告2000年利息(略).8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追加请求被告支付2001年1月1日至10月11日期间利息(略).54元。

被告答辩意见为,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是事实,但是双方已经就如何偿还工程款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在2000年12月22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也已接受。双方应当按还款计划书来履行,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方的欠款数额与被告所记载的数额也有出入,原告计算利息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5年9月20日,民营科技园(甲方)与南京天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天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科技园内四号路(桥头路X路),工程施工交乙方承建,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保证付予工程总价款的60%的工程款,剩余40%工程款竣工后半年内付清,若拖延付工程款,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付。97年4月10日,民营科技园(甲方)、天鼎公司(乙方)与一江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言明1995年9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江宁民营科技园内四号路(桥头路-玉带路)、桥头北路(四号路-骆上路)碎石道路的施工工程协议,乙方根据协议约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底已全部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经过工程决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人民币(略).38元,甲方因资金某难,所欠工程款及贷款利息至今未付。现由于乙方业务和工作等原因,决定将该债权转移给丙方。据此,甲、乙、丙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实欠乙方的工程款为人民币(略).38元,贷款利息按1995年9月20日甲乙双方所签协议计算。2、甲方同意将欠乙方的债务转移到丙方,丙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债务。3、甲方保证将所欠款及贷款利息在97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

1995年8月24日,民营科技园(甲方)与一江公司(乙方)签订南京民营科技园四号路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科技园内四号路工程交乙方承建。该工程位于南京民营科技园内,(即104国道南京民营科技园段),工程内容为道路路面结构经及北侧道路Φ(略)下水道。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施工预算根据现场施工情况由甲方确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150万人民币,以工程决算为准。双方对开工、施工时间、甲乙双方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作了约定,甲方延期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项,按当年银行贷款利率加付乙方利息。

1997年9月26日,江宁县投资审计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审计通知单通知,建设单位南京民营科技园,施工单位南京一江公司,工程项目名称:四号路三期工程,审定造价(略).11元,(1)桥头路X路面工程;(2)路面维修工程。审定造价为(略).12元。上述通知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定。

1997年4月10日,南京民营科技园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一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桥头路X路面,工程地点:科技园内,工程内容:水泥路面760m宽9m,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1997年4月5日,竣工日期:1997年5月28日,总日历日期:53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约47万人民币。工程名称:玉带路X路,工程地点:科技园内,工程内容:水泥路面410m宽9m,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开工日期:1997年4月5日,竣工日期:1997年5月28日,总日历日期:53天,质量等级:合格,合同价款:约33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上述工程的工程预付款,预付时间和比例:4月10日、5月10日、6月10日分别预付工程总造价的10%。剩余20%工程款从1997年6月份起向乙方承担所欠工程款当时的银行利息,直到工程款付清为止。(年利率7.47%)。工程款支付金某和时间:从1998年4月起到1998年6月甲方将70%的工程款支付乙方。合同附言:甲方参与工程技术管理,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管理费。

1997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对帐。确认某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略)元,支付被告下属市政公司(略)元,总计支付(略)元。

1998年4月18日,民营科技园(甲方)和一江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四号路扩建工程,工程地点:民营科技园内,工程内容:快车道砼路面560m×8m×2、慢车道(略)×5m×2,承包范围:人行道(略)×5m×2及其绿岛2m宽,包工包料。开工日期:1998年4月18日,竣工日期:1998年5月18日,总日历日期:30天,质量等级:优,合同价款:(略).43元(预算价)计553万元。双方约定工程预付款:按合同预算总预付款比例按60%分期付款。1、开工前付款100万元,2、4月底付款80万元,3、工程沥青面层施工前再付款100万元,若甲方不能完全解决,乙方协助甲方贷款,甲方担保,贷款利息由甲方承担。4、4月底甲方提供上坊水泥1000吨。5、余款在1998年底付清(工程款验收后,剩余款项按银行贷款利息计息)。6、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3%的管理费。

1999年5月19日,江宁县投资审计事务所出具建设工程审计通知单,通知建设单位民营科技园、施工单位一江公司,工程项目名称:(1)天元路拓宽(1+570-2+080)段,(2)桥头北路X路面,(3)天元路拓宽零星工程,审定造价为(略).08元。(1)天元路拓宽工程(0+280-1+570)段,(2)竹山路慢车道工程,审定造价为(略).37元,上述通知单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定。

2000年12月22日,民营科技园向一江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被告截止2000年12月22日共计欠原告工程余款(略).84元,特制定如下还款计划:一、2001年春节前,偿还欠付95年工程款35万元,争取结清95年欠付工程款余款额(略).96元。二、2001年一2002年12月底,民营科技园将偿还96年一98年工程欠款(略).88元,原则上每年还款50%。一江公司认某该还款计划书是民营科技园单方的承诺,对一江公司无约束力。本金某分无异议,另外还应归还1995年至2000年的欠款利息(略).38元。民营科技园则认某,原告计算利息无任何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确定,截止2000年12月22日,民营科技园尚欠一江公司工程余款(略).84元。2001年春节前,民营科技园偿还工程款35万元。因涉及工程分包,且分包协议经本院(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民营科技园直接付给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略)元,故被告民营科技园尚欠工程款本金某(略).84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2000年12月22日之前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利息,具体数额

原告认某,计算至200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利息(略).38元。1997年12月25日双方对帐时我们将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法列表格,交到被告单位,被告方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在计算表上签字确认。1998年利息的主张,是依据合同约定给付银行贷款利息。因此,被告应向原告给付200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略).38元。

被告认某,2000年12月22日被告针对所欠工程款出具了还款计划,得到原告同意,被告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了35万元,其余的还未到期,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即使按原告意见主张利息,其计算方法也是不对的。199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竣工后半年付清40%余款,拖欠则支付利息,但何时竣工未确定,原告未举证,这40%的工程款从何时计算贷款利息没有证据证明;1997年4月10日三方转让协议中约定利息计算仅指1995年9月20日合同约定,与其他合同无关;原告计算2000年利息中计算了复利。至于1997年12月25日函,被告方负责人及财务人员仅确认某方已付款,不是确认某程欠款及利息。

本院认某,1995年至1997年利息计算,一江公司提交1997年12月25日一江公司致民营科技园函,在该函上,被告方负责人签署'情况属实',应视为对工程欠款(略).69元及利息事实的确认,故应从确认某工程欠款数额的次日即1997年12月26日起计算原告垫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有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约定,故本院按银行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利息。

焦点二、2000年12月22日还款计划出具后利息如何计算

原告认某,应以欠款本金某银行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1年1月1日算至10月11日应为(略).54元。

被告认某,不应支付利息,上述工程欠款还未到付款期限,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某,被告所欠款项数额双方认某为(略).84元,减去(略).69元已计付利息,余款为(略).15元,应从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时的次日,按银行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原告一江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对民营科技园四号路扩建工程项目中标后,与被告民营科技园双方所签订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某有效。原告一江公司依据合同履行施工,被告民营科技园应依工程量给付工程款。2000年12月22日,民营科技园承诺欠一江公司工程款(略).84元,减去生效判决确定给付南京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再减去本案诉讼前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5万元,被告民营科技园尚欠一江公司工程款(略).84元。原告一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民营科技园支付所欠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1995年以来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认某从1995年至2000年止,被告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略).38元,因双方对延期付款有争议,应以本院确定的工程欠款及时间确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民营科技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江公司人民币(略).84元及利息(其中(略).69元的利息,自1997年12月26日起,(略).15元的利息从2000年12月23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某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略).33元由被告民营科技园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一江公司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33元。

审判长贡永红

审判员唐久新

审判员於小璞

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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