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2004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09年12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定边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5月14日早晨6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与马小飞(已判)驾驶宁x奇瑞小轿车到定边县X镇“天亨”招待所找人,被告人邹某某驾车在大门口等候,案犯马小飞进去找人未果从招待所往出走时,见该招待所内的X房间门开着,客人熟睡,遂进去盗走放在桌子上的“联想”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52元,“三星”(金壳)D7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1元。出门后坐上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奇瑞”小车,并告诉邹某某他在招待所内偷了一台笔记本和一部手机,让邹某某快走。在被告人邹某某准备走时,该招待所老板上前阻挡,被告人邹某某加速逃离。后二被告人将电脑和手机卖到宁夏同心县X镇,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吸食毒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其逃离作案现场,销售赃物,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上诉认为,其没有参与销售赃物,也没有分钱,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占勇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5月14日6时30分,他在定边县X镇“天亨”招待所内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同事王新峰丢失三星手机一部。

2、证人丁某某证实,2009年5月14日早上6时左右,他正在吧台前坐着,看见从外面进来一个小伙子,大约过了10分钟左右,他看见该小伙子胳膊底下夹个东西拿衣服盖着往出走,他赶紧追出去见该小伙子上了一辆车牌号是宁x的银灰色小车,返回后得知X房间的客人丢了一台笔记本和一部手机。3、同案犯马小飞供述,2009年5月的一天早晨6时左右,他和邹某某开车到集镇“天亨”招待所,他去找人,邹某某在门口,他找人未果从招待所往出走时看见后院最东边的一间平房里睡三个人,门开着,他进去将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拿走,当时老板追了出来,他赶紧坐上邹某某的小车让快走,并告诉邹某某他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招待所老板试图挡住邹某某开的车,邹某某甩了几把方向盘,绕了过去。之后二人开着车到马莲滩一直躲到下午,途中被告人邹某某联系好买家,下午其与邹某某开车到宁夏同心县X镇卖给了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

4、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案发那天,他和马小飞到定边集镇“天亨”招待所,马小飞进去,他在外面等着,过了一会,马小飞用衣服包着一台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上了车,他问那来的,马说从“天亨”宾馆偷的,这时宾馆老板出来拦他的车,他没有停跑了。后他们将车开到宁夏找到小飞的朋友用电脑和手机换了2000元的海洛因。后来他们将海洛因吸食完。

5、现场指认笔录证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邹某某与同案犯马小飞盗窃笔记本电脑和手机的作案现场在定边县X镇“天亨”宾馆。

6、定边县价格认定中心定价鉴字(2009)X号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52元、涉案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4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其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邹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参与销售赃物,也没有分钱,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邹某某在明知马小飞盗窃笔记本电脑和手机被招待所老板追来后,开车绕过老板,快速逃离现场,后又与马小飞共同去宁夏用赃物换取海洛因吸食,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白海涛

代理审判员杨胜利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浩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6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