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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1999年7月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5月13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2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略)。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鲜、书记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于1999年6月5日、11日、17日、25日的晚上在合山市人民公园持刀抢劫林某某、唐某某、甘某某、凌某、华某某、罗某某、罗某,共抢得现金160余元,杨某某还将罗某某砍伤,后罗某某拔出手枪将逃跑途中的杨某某击伤抓获,龙某某当晚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逃脱。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多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夺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无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二人均已判刑)携带尖刀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内,持刀威逼被害人林某某、唐某某,并搜身抢走现金80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林某某于1999年6月5日被抢劫后,到合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

2、被害人的陈述

(1)林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5日22时许,其与唐某某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聊天时,被三名约二十岁的男青年持刀威胁并搜身,抢走现金80元。

(2)唐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5日21时许,其与林某某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聊天时,被三名男青年持刀威胁,林某某被搜身,抢走现金80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六一”过后的一天21或2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龙某某携带匕首、水果刀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的凉亭下,持刀威胁一对男女,搜该男子的身,抢得80多元钱。

(2)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5日20-22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持刀威胁一对男女,搜该男子的身抢得80多元钱。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的一天21至22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龙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持刀威胁一对男女,抢得该男子的现金80多元。

(二)1999年6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携带尖刀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附近,持刀顶住被害人甘某某、凌某,搜身抢得现金80余元,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甘某某、凌某于1999年6月11日被抢劫后,到合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

2、被害人的陈述

(1)甘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11日21时许,其与凌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附近聊天时,被三名二十多岁的男青年持刀威胁并搜身,抢走现金80多元。

(2)凌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11日21时许,其与甘某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附近聊天时,被三名男青年威胁,甘某某被抢走现金80多元。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10日2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龙某某携带刀具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的凉亭下,持刀威胁一对青年男女,抢得该男青年的几十元钱。

(2)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10日晚上,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附近凉亭,持刀威胁一对二十多岁的青年男女,抢得该男子的70-80元钱。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的一天21至22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龙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处,持刀威胁一对20多岁的青年男女,抢得该男子的现金80多元。

(三)1999年6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携带尖刀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小凉亭处,持刀顶住被害人华某某欲行抢,因华某某反抗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华某某于1999年6月17日晚被抢劫时,因其反抗挣脱后到合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

2、被害人的陈述

(1)华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17日21时许,其在合山市人民公园小凉亭处,被两名男青年持刀威胁其要钱,因其反抗未被抢走财物。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23日2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龙某某携带刀具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小凉亭处,持刀威胁一对男女要钱,因该男子大声呼救,三人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

(2)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的一天晚上,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烈士墓北面凉亭,持刀威胁一对男女,因该男子反抗并大声呼救,三人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的一天22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龙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一凉亭处,持刀威胁一男子,因该男子挣脱反抗,没有抢得财物。

(四)1999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携带尖刀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处,持刀威逼被害人罗某某(公安干警)和罗某欲行抢,罗某某反抗时被杨某某砍伤,后罗某某拔出手枪将逃跑途中的杨某某击伤抓获,龙某某当晚亦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某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实被害人罗某某、罗某于1999年6月25日晚被抢劫时,因罗某某反抗被杨某某砍伤,后拔枪将逃跑途中的杨某某击伤抓获,并到合山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予以立案。

2、被害人的陈述

(1)罗某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25日21时许,其与朋友罗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附近的小凉亭处,被三名男青年持刀威胁要钱,因其反抗未被抢走财物,其在与该三名男青年搏斗中被砍伤,后用手枪击伤并抓获一名男青年。

(2)罗某的陈述,证实1999年6月25日20时许,其与朋友罗某某在合山市人民公园最后一凉亭处,被三名男青年围住,在罗某某表明身份后,仍被该三名男青年围打,后其打110报警。

3、证人证言

(1)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25日21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龙某某携带刀具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处,持刀欲抢劫一对男女时,该男子反抗并开枪,其被击伤并被抓获。

(2)同案人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25日20时许,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及杨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最里面一凉亭,欲抢劫一对男女,该男子反抗并开枪,三人未抢得财物逃离现场。

4、鉴定结论,证实罗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罗某被抢的现场有血迹、带血的木柄匕首。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1999年6月的一天21时许,其伙同杨某某、龙某某窜到合山市人民公园大凉亭处,持刀威胁一对男女青年,该男青年反抗并开枪,杨某某被击伤,当晚龙某某被抓获归案,其逃离现场。

本案综合证据有:

(1999)柳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四起抢劫的犯罪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犯杨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五年,龙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一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7年12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以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在(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2008)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2008年4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3)发现经过,证实发现被告人吴某某漏罪的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同案人的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能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杨某某、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四起抢劫中,有部分作案未得逞,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吴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吴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杏芳

审判员罗永文

审判员蓝碧野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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