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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民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毅,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经开区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家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宏斌、袁晓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毅律师、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x、x、x、x共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以上五份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完毕,但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还欠货款186.83万元,代购配件货款8.5048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拒不支付,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83万元,代购配件货款8.5048万元,逾期利息39.6015万元,共计234.9363万元(利息逾期照计);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2、原告法人代表资格证明书,证明目的同证据1;

3、原、被告于2005年8月3日、2006年3月21日、2006年9月30日、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24日、2006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x、x的《产品销售合同》及《关于266#、267#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共43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x元,按合同约定被告至今为止应支付货款x元;

4、2006年7月2日、2006年8月22日、2007年1月31日、2008年3月5日、2008年4月3日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物品出门证》及《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共23页,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将货物委托运输公司送达到约定的地点;

5、2008年12月7日乾康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译文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五份合同约定的设备已运达尼泊尔并已投入使用。

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欠款是实,但对数额有异议,补充协议对x、x合同的付款进度有调整,现阶段只欠原告70多万元。由于266、X号产品质量问题,才导致了被告付款迟延,274、X号合同产品仍然存在质量问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原告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尾款延期收回和税率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266#合同、267#合同的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总价值是535.41万元;

2、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销售水电设备产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双方约定了佣金的支付方式;

3、2006年6月30日签订的《关于x合同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双方对原合同的付款条件与数额有所改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但是五份合同之外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产品货款535.41万元;

2、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没有效力,因为不是该产品的用户出具的证明。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两份补充协议,货物已发给需方,付款条件已经成熟。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8月1日,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合作销售水电设备产品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产品的设计、制造及销售服务,被告负责出口事宜的协调处理和尼泊尔市场的开拓。尔后,被告分5次向原告购买水电设备,双方共签订了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分别如下:⒈编号x的合同签订于2005年8月3日,货款总计171.9万元,其中设备款151.6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即付16万元的预付款。需方会同外商验收托运后起运前付款11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29.9万元;质保金8万元运行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⒉编号x的合同签订于2006年3月21日,货款总计156.70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即付20万元的预付款。需方会同外商验收托运后起运前支付90%的货款,安装调试完成后付足95%的货款;同时承担安装调试费5万元;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⒊编号x的合同签订于2006年9月30日,货款总计126.154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即支付30%的预付款。需方会同外商验收托运后起运前支付90%的货款,安装完成后付足95%的货款;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⒋编号x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20日,货款总计93.8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即支付25万元的预付款。需方会同外商验收托运后起运前支付50.8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14.0万元;质保金4万元运行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⒌编号x的合同签订于2007年8月24日,货款总计93万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即支付25万元的预付款。需方会同外商验收托运后起运前支付50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付款14万元;质保金4万元运行一年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x合同的补充协议》,对x的合同进行了补充费用增加20万元,合同按壹佰玖拾壹万玖千元结算;2006年7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266#、267#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①、需方再付266#合同进度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供方账上后,供方即刻组织发266#合同的货物;②、当266#合同货物出口信用证(信用证号:x)款项(约总金额的70%)到达需方账户后,需方于5个工作日内结算。结算当天,需方向供方账户汇入合同款人民币240.00万元整;③、供方收到合同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后,将267#合同货物向需方发货;④、如因信用证原因,上述款项未能于2006年7月20日前到达供方账户,需方须另行筹集人民币60.00万元于2006年7月20日前付至供方账户,否则,由此而造成267#合同不能正常发货的责任和损失完全由需方承担;⑤、当267#合同货物出口信用证(信用证号x)款项(约总金额的60%)到达账户后,需方于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付款(付至266#、267#两个合同总金额的85%);⑥、当266#合同安装调试成功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满该合同总金额的95%;当267#合同安装调试成功后一个月内,需方付满该合同总金额的95%;……⑧上述款项,每延期一天支付,需方须另按应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二向供方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五份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的约定,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总货款为661.5548元,至x#合同需方会同外商验收起运后被告应支付进度款558.66元,但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仅付款392万元,尚欠进度款166.66万元,货款269.5548万元(其中x的合同欠款56.60万,x的合同欠款126.1548万,x的合同欠款13.95万,x的合同欠款72.85万)。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代购配件花去人民币8.5048万元。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x#合同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并运行了一年,被告按约定还应付给原告12.59万元及退给原告质保金7.5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关于x合同的补充协议》、《关于266#合同、267#合同的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经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未能按时按进度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到期货款186.83万元(166.66万元+12.59万元+7.58万元)、偿付代购配件款8.5048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9.6015万元(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未就此提出反诉,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汉龙水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83万元,代购配件货款8.5048万元,逾期利息39.6015万元(按月利率8‰的标准计算至2008年11月3日止,自2008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逾期利息顺延照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重庆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家虎

审判员贺宏斌

审判员袁晓光

二OO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胡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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