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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寇某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42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义厚,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西门九重天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大西门九重天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喻江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寇某某因委托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寇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义厚、程兰英,被上诉人常德市九重天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商业公司)、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喻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寇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错误,因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了土地使用权已进行贷款抵押的事实,合同具有欺诈性,致使买受人不能取得产权,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民事责任,委托合同系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亦应无效;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时,在法庭主持下,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未加以确认,未按程序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裁定书,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诉请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合同无效,由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委托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赔偿损失5084元,并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查明,2006年12月24日,寇某某与九重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寇某某购买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九重天商业广场第二区一层X号商铺1间,建筑面积5.82平方米,总价款x(现金已一次付清),交付时间为2007年3月31日。合同还约定因出卖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务纠纷的,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产权登记从出卖之日起180日内办好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的当日,寇某某又与九重天商业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寇某某将所购商铺房屋出租给九重天商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由冠周明向九重天商业公司先行支付履约保证金x元,九重天商业公司向外出租,将商铺房屋出租的收益支付给寇某某,至第六年时,由九重天商业公司将商铺房屋按原价150%的价格将回购。委托合同签订后,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寇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委托合同无效、由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x元、赔偿损失5084元,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了内容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九重天房地产公司全部返还寇某某购房款x元、九重天商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x元、赔偿损失x元,诉讼费调解或撤诉后由房产公司负担”的调解协议,九重天商业公司及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承诺决定七日内答复。2008年8月26日,九重天房地产公司按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履行了退还寇某某购房款x元、委托合同履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万元的返还义务。原审法院对上述调解过程及履行结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未制作民事调解书,于2008年9月16日,判决驳回谈应立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已实际履行的和解行为合法有效;

二、常德市九重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寇某某补偿损失500元,寇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给付后,寇某某与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常德市九重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纠纷案的权利、义务终结;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后收取575元,由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8元、寇某某负担287元。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名夏

审判员杜方柏

审判员王国荣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柳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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