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因涉嫌容留他人卖淫于2009年5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份,被告人梁XX为招揽生意,在自己所开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饭店内容留卖淫女田XX、轩XX在此卖淫,2009年5月12日2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XX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份,被告人梁XX为招揽生意,在自己所开的位于漯河市郾城区XX镇XX饭店内容留卖淫女田XX、轩XX在此卖淫,2009年5月12日2人卖淫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XX供述饭店为了招揽生意,招两名叫小X和小X的卖淫女在饭店卖淫但不提成。
2、证人XXX、XXX证言在梁XX饭店卖淫收费自留,于2009年5月12日正在卖淫时被抓获。
3、证人XXX、XXX证言2009年5月12日在梁XX饭店嫖娼时被抓获。
4、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2日凌晨,裴城派出所民警在梁XX开的XX饭店里将涉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的梁XX抓获。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容留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王春雨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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