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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凤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滕国平,凤凰县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凤凰县工艺园管理委员会干部,系被告堂兄。

委托代理人唐某宣,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麻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兴翠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国平,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唐某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并在老人的强迫下相识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一点不了解,结婚后,才知道被告好吃爱赌,不务正业,因原告反对被告的不良行为,常被被告打骂。结婚后的第二年原告生育一子,原告以为有了小孩被告会改掉旧毛病,好好过生活,但事实上被告不仅没有改,而且越来越厉害,且把原告不当人看。小孩半岁时生了场大病,被告不肯出钱给小孩治病,没有办法,原告只好将小孩背到娘家请人给看病。被告跟到娘家抢小孩回去,用刀砍原告手,还放炸药包准备炸死原告,幸好原告跑开了,没有炸着。原告回到家后没有几天,小孩就死了。孩子死后,被告一家人讲原告命大,亏死了孩子。这样,被告便经常打骂、虐待原告。原告逼迫回到娘家。原告回到娘家后,被告还常来找麻某,并扬言只要碰到原告就打残、打死原告。原告为了自身安全,只好外出流浪,东躲西藏在外打工维持生存。原、被告现已分居八年了,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责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甲辩称:第一、被告家与原告家相隔不远,且婚姻是经其姑姑介绍的。原告称婚前对被告“一点不了解”与事实不符;第二、原告说被告“好吃爱赌,不务正业”,原告“因反对被告的不良行为而常被打骂,且不把原告当人看”。更是捏造事实。被告父母年岁已高,体弱多病,家里农活几乎全靠被告一个人干。这些年村里年轻人大多出外打工,而被告一直在家勤恳务农,侍奉父母,怎能说被告“不务正业”与原告结婚时,被告几乎花光了多年的积蓄,又哪有钱去“吃”去“赌”原告嫁来后,被告一直把其当妹妹看待,下田下地的重活从不要她做,怎么说“不把它当人看”第三、原告嫁来后,隔三差五经常回娘家。2001年正月的一天,原、被告到都里赶场,为一点小事口角了几句,原告又要回娘家去。被告说天气太冷,过些天再去,原告不听从,硬是一个人背着儿子回了娘家。几天后,她突然赶回来,将儿子连同背篓往地上一放,对被告说:退你家儿子,我不要你的儿子,我要回我爸家去。”还没等被告及家人反映过来,她就简单收拾了一下衣服又回娘家了。被告一看儿子,脸色蜡黄,呼吸困难,赶忙抱到都里医院检查。医生说要住院治疗,由于天气冷,又没带住院衣服及用品,医生就给打了一针,开了点药,嘱咐第二天再来。回到家后,儿子病情加重,当晚去世了。儿子去世的当天晚上,被告请两位赤脚医生和被告一同去原告家报信,原告还不信,说是想骗她回家的谎言。后来赤脚医生看不过了,说了原告几句,原告才和她父亲一起回来。还要说明几点:首先,儿子当时才有3个月,并非原告讲的“半岁”。其次,原告说被告“不肯出钱”,试想是被告自己的儿子生病,被告怎么能“不肯出钱”第三,原告说被告追到她家用刀砍她手,“还放炸药包炸”,光天化日之下,原告这么做能没人看见吗被告砍着原告没有,砍到哪里,被告到哪里治疗过“炸药包”炸着其他人和东西没有可见,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第四,儿子去世后,被告认为原告会有所改变,原告依旧不时回趟娘家被告也不过问,这段时间过得也相安无事。原告说那段时间被告经常打她、骂她、虐待她,根本与事实不符。农历4月8日早上,原告对被告说要去“捞点虾米”,被告说“我也去。”但原告说家里没有柴火了,叫被告去砍些来,原告就独自开了家中小船上长潭岗,此后一去不回,被告再没有见她一面。当天晚上家里见她没回来,便分头去找,又多方打听,都没有她的下落,后来才有人说看见她上了大船去城里了。第二天,她父亲还带了人气势汹汹地赶到被告家,说是被告杀了他女儿丢到长潭岗里去了,要抓被告走。被告家人全力辩解,最后闹到乡政府,政府的人也帮着说了些他才干休。此后八年,寻找原告就成了被告家的事情之一。被告到过吉首、麻某,更多的是到凤凰城里多方寻找。但都没有她的音讯。原告说她八年来“东躲西藏”,请问,被告究竟到过哪些地方,算是“东躲西藏”原告讲双方的“婚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认为在事情没有调查清楚和没有人给被告一个满意的答复之前,决不能一离了之。只有在原告赔偿了被告为寻找其所付出的全部费用后,被告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实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父亲麻某崩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因被告有打骂、虐待,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回到娘家,至今已有八年了。

被告为证实和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二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休庭后,被告已强行取回该证)。

2、借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麻某全借3000元人民币用于寻找原告的事实。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均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父亲证实原告离开被告家八年的事实与原、被告所述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证实被告打骂、虐待原告的事实,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实被告寻找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4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生育一子,4个月后因病夭折。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儿子死后双方矛盾加剧。2001年正月原告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失去联系,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离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只有在原告给其满意的答复和补偿其为寻找原告的经济损失之后才同意与原告离婚的要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麻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麻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唐某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兴翠

二00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熊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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