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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10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华腾园8-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燕,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非,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隆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大厦)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景蕙、杨钊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顺隆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0年9月1日,华顺隆公司与远洋大厦签订《合作合同书》,就合作经营远洋大厦大堂咖啡吧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由远洋大厦负责收银,并且由远洋大厦将营业收入总额,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华顺隆公司。合同签订后,华顺隆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但是,到2007年7月19日,远洋大厦向华顺隆公司提供了对账单之后,华顺隆公司才得知远洋大厦少支付给华顺隆公司提成款共计x.03元;合同终止时,由于远洋大厦借故不能断电,致使华顺隆公司不能拆走自己安装的配电箱;由于远洋大厦掌管财务,远洋大厦至今未向华顺隆公司提供2007年3月份的营业总额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给华顺隆公司提成款。现起诉要求远洋大厦支付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份的提成款x.01元,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份的提成款x.67元,支付2007年3月份的提成款x.35元,赔偿配电箱的相关费用78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远洋大厦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签署的“合作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规定:由远洋大厦提供大厦大堂使用面积236平方米的场地为双方合作开设的咖啡酒吧用地,并提供咖啡酒吧经营所需的水、电、空调管道等设施作为合作条件;华顺隆公司负责咖啡设备、酒吧设备、全套自动售卖系统及相关物品设施的提供,及负责整体设计、装修配套及咖啡酒吧开业前及开业后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等作为合作条件。上述合同内容可以明确表明:远洋大厦作为与华顺隆公司合作经营咖啡厅的合作条件就是负责在远洋大厦大堂提供一个具备水、电及空调设施的236平方米的经营场地,而华顺隆公司负责提供咖啡厅经营所需的全部设备、装修及经营的全部成本。而在咖啡厅经营中为保证经营所需水、电及电话费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当然应该由华顺隆公司负责支付,故不同意华顺隆公司要求支付提成款的诉讼请求。关于华顺隆公司要求赔偿配电箱的诉讼请求,应由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否则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按照远洋大厦的财务数据显示:截至到2007年3月28日前,华顺隆公司负责回收的签单消费款按照双方的分成比例分配后,应分配给远洋大厦的款项是7036元。现反诉要求华顺隆公司给付远洋大厦分成款7036元。

华顺隆公司在一审中对远洋大厦的反诉答辩称:华顺隆公司收款须由远洋大厦提供欠款明细,由于远洋大厦未能提供欠款明细,华顺隆公司无法收款,故不同意远洋大厦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日,远洋大厦与华顺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有以下内容:甲方为远洋大厦,乙方为华顺隆公司;双方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在甲方所在地大堂内开设主体概念为意大利以外的意大利的咖啡酒吧;乙方注册成立并负责经营的咖啡酒吧,其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以及北京市政府和北京远洋大厦的有关规定、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其正当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北京远洋大厦大堂内的咖啡酒吧。是独立的经济实体,投资总额约为人民币四百万元整,其中包括:1、设备、设施费用(见附件二);2、设计、装修费用;3、物品、物料购置;4、经营用流动资金;甲方以提供所在地,北京远洋大厦大堂内建筑面积为46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236平方米的场地(见附件一)为双方合作开设的咖啡酒吧用地,并提供咖啡酒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空调管道等设施作为合作条件;乙方以其独家中国总代理的意大利生产的x咖啡设备、酒吧设备、全套自动售卖系统及相关物品、设施的提供及负责整体设计、装修、配套及咖啡酒吧开业前及开业后所需的全部资金,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等作为合作条件;大堂吧的财务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部门的规定办理;其中会计由乙方人员担任,出纳由甲方人员担任;每天的营业收入由甲方的出纳人员负责核收,甲方保证在每个月的X号之前结清上月的款项,并付给乙方应得款项,不得无故拖延;乙方的会计人员必须在每个月的X号之前,将上月的会计报表递交甲方财务审核,并结账;大堂吧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缴纳税款;大堂吧的每月营业收入总额,按照如下比例予以分配:第一年、第二年:甲方按大堂吧每月营业收入的40%收取款项,用于支付大堂吧占地所需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各项设备、设施使用费、维修费用以及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上述比例内甲方应得的款项中,如由甲方或甲方人员等关系单位与个人在大堂吧消费签单的所有金额,一并从甲方所得款项中当月予以扣减;乙方按大堂吧每月营业收入总额的60%收取款项,用于支付开设大堂吧所需的装修设计、设备、设施、物品物料的投资与每月折旧费用以及大堂吧所需支付的经营费用、物品物料损耗,乙方派出人员的全部工资、福利等费用;第三年到第六年,甲方按大堂吧每月营业收入总额的45%收取款项,用于支付大堂吧占地所需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各项设备、设施使用费、维修费用以及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上述比例内甲方应得的款项中,如有甲方或甲方人员等关系单位与个人在大堂吧消费签单的所有金额,一并从甲方所得款项中当月予以扣减;乙方按大堂吧每月营业收入总额的55%收取款项,用于支付开设大堂吧所需的装修设计、设备、设施、物品物料的投资与每月折旧费用以及大堂吧所需支付的经营费用、物品物料损耗,乙方派出人员的全部工资、福利等费用;因大堂吧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如发生亏损,则由乙方自负;大堂吧的合作经营期限为6年,自大堂吧正式营业之日起计算,其中装修、筹备期是不计算入期限内并且是免费的,装修筹备期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共35天;甲、乙双方如一致同意延长合作期限,可在合作期满前六个月内签订延期合作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权;甲、乙双方如一致认为提前终止合作符合各方的最大利益时,可提前终止合作……上述合同签订后,华顺隆公司在远洋大厦大堂开始了咖啡酒吧的筹备工作。2001年3月29日咖啡酒吧开业。2007年3月20日,远洋大厦与华顺隆公司签署了一份备忘录。在该备忘录中记载有以下内容:远洋大厦为甲方,华顺隆公司为乙方;针对2007年2月之前一方未结算的咖啡厅签单费用,甲方配合乙方对帐(详见后附清单),乙方负责催收,乙方承诺在2007年3月31日之前完成与甲方的结算;乙方于2007年3月20日开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核收现金流水,并将乙方之前收取的现金流水返还给甲方;甲方于2007年3月20日支付乙方2月应得的分成收入;乙方承诺于2007年3月23日之前完成甲乙双方的《咖啡厅经营终止合同》的签署;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此备忘录的条款约定,对方都有权行使单方解除咖啡厅《合作合同》的权利。2007年5月8日,华顺隆公司向远洋大厦发出了一份函件,名为关于对帐的情况。该文件中华顺隆公司表示:“合同期内,我司实收到贵司转入的收入款共计x.68元。按贵我双方合作合同规定,咖啡厅营业收入总额,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比例分配。请贵司向我司提供从2001年3月29日至2007年3月28日咖啡厅的总收入情况,以确保贵我双方往来账目的一致性。另贵司函中讲,签单部分签收的x.8元需我司配合查找及对帐,虽然我们找到了部分原因,但因为缺少收款时的原始记录作为依据,所以需收银员提供收到款时的记录,以便我们的帐目尽早全部对清。”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帐,现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结论:双方合作结束后有x元签单消费未收回。大堂吧经营过程中发生水、电、电话费x.8元,其中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发生水、电、电话费x.01元,2003年4月至2007年3月发生水、电、电话费x.79元。2007年3月份,华顺隆公司应得大堂吧分成款x元,此款远洋大厦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远洋大厦与华顺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远洋大厦的合同义务是提供远洋大厦大堂内实际使用面积236平方米的场地,并提供咖啡酒吧经营所需的水、电和空调管道等设施作为合作条件。华顺隆公司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其独家中国总代理的意大利生产的x咖啡设备、酒吧设备、全套自动售卖系统及相关物品、设施的提供及负责整体设计、装修、配套及咖啡酒吧开业前及开业后所需的全部资金。同时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远洋大厦从大堂吧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大堂吧占地所需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各项设备、设施使用费、维修费用以及甲方派出人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华顺隆公司从大堂吧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开设大堂吧所需的装修设计、设备、设施、物品物料的投资与每月折旧费用以及大堂吧所需支付的经营费用、物品物料损耗,华顺隆公司派出人员的全部工资、福利等费用。根据上述合同内容中虽未明确约定大堂吧经营过程中水费、电费、电话费的分担方法,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各自合同义务及各自收款用途,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水费、电费、电话费应属华顺隆公司负担范围之内。现华顺隆公司要求远洋大厦给付2001年3月至2003年3月份的提成款x.01元,2003年4月至2007年2月份的提成款x.67元,即2001年3月至2007年2月从其应得款项中扣除的水费、电费、电话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华顺隆公司支付2007年3月份的提成款x.3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应当扣除当月水费、电费、电话费2677.94元,剩余部分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华顺隆公司主张赔偿配电箱的相关费用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该院提供充分证据与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远洋大厦反诉要求华顺隆公司给付签单消费分成款703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显示大堂吧在经营过程中,始终由远洋大厦的财务人员负责相关款项的收取、管理及分配,理应由其负责追讨签单消费的回款,故该院对其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一万九千七百零八元四角一分。二、驳回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顺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争议的水、电、电话费应当由远洋大厦支付、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水、电、电话费是远洋大厦的投入。因为双方是分配流水,其中包括华顺隆公司的采购成本,只有远洋大厦支付水电费,才不会出现远洋大厦将华顺隆公司采购成本拿去分配的情况。另外,水管、电线等设施都是华顺隆公司安装的,远洋大厦没有提供这些设施,远洋大厦提供的是水、电、电话费。二、远洋大厦应当赔偿华顺隆公司安装的配电柜,因合同结束时远洋大厦的过错,使得华顺隆公司无法拆卸。现远洋大厦无法提供该配电柜,应当照价赔偿。综上,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远洋大厦承担。

远洋大厦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顺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对收入有监督机制,远洋大厦收钱,华顺隆公司签字,然后按比例返还给华顺隆公司。在返还之前,远洋大厦已经扣除了水电费,双方对此一直没有争议,即华顺隆公司默认这个事实。华顺隆公司安装配电柜没有手续,不同意赔偿配电柜。

二审期间,远洋大厦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1、通知;2、委托书;3、流水单统计表;4、签单结帐交接表;5、流水帐明细;6、收据及发票。以上六份证据证明:每个月结帐的时候,华顺隆公司都知道水费、电费、电话费已经被远洋大厦扣除了。对于上述六份证据,华顺隆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六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远洋大厦二审期间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二审新证据的范围,故本院对远洋大厦提交的上述六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远洋大厦与华顺隆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书附件2――远洋大厦大堂吧x咖啡、酒吧设备清单中,未记载华顺隆公司提供了配电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远洋大厦与华顺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由哪一方负担水费、电费、电话费,但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华顺隆公司负担“开业前及开业后所需的全部资金”以及“大堂吧所需支付的经营费用”,而水费、电费、电话费属于“经营费用”,应包括在“开业前及开业后所需的全部资金”中,故水费、电费、电话费应当由华顺隆公司负担。华顺隆公司认为水费、电费、电话费应属于远洋大厦的投入部分,因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华顺隆公司此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另外,华顺隆公司请求判令远洋大厦赔偿其配电柜价款的上诉意见,因双方合作合同书中约定由远洋大厦提供“经营所需的水、电和空调管道等设施”,而作为双方合作合同附件的设备清单中没有关于配电柜的记载,华顺隆公司亦未能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曾经安装过其诉请的配电柜,故本院对华顺隆公司此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本诉受理费五千四百四十五元,反诉受理费八百八十元),由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一百五十三元,有北京远洋大厦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二元,由北京华顺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辉

代理审判员刘景蕙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二○○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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