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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民一终字第354号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常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3月5日登记结婚,1993年生一子,取名杨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因被告患帕金森综合症,且夫妻相互猜疑导致发生吵闹。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常德市德山乾明小区住宅一套、位于长沙县朝阳.融合园一单元X号住宅一套、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数年间感情较为稳定,双方共同致力于抚育婚生子杨某及共同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虽近年来因被告体弱多病,夫妻间相互猜疑导致经常发生吵闹,但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增进彼此间的感情交流,生活中所产生的感情裂痕应能得以修复和消除。原、被告双方并未具有事实上的法定离婚事由。遂判决:不准原告与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双方的财产和离婚原因没有查清,导致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致。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查清并分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

杨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黄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后数年间感情稳定,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证实其夫妻婚姻基础良好。近年来,杨某体弱多病,夫妻间因缺乏信任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加之双方对家庭问题出现后未能很好地通过沟通来化解矛盾,但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只要双方本着对家庭和子女负责的态度,珍惜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杨某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分割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佐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准予离婚的五种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晓桃

审判员王远和

审判员王道万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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