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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抢劫,xxx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4-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泌刑少初字第12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4)泌刑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一年级学生,住xxx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03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常某某,系被告人xxx之父,36岁,小学文化程度,住(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朗),又名侯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初中二年级学生,现住泌阳县X区X巷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6月26日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3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2003年12月29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系被告人xxx之母,40岁,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泌阳县X镇X路X号,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3年8月9日因证据不足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9月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9月5日由泌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4年1月17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一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抢劫罪,被告人xxx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宇,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常某某,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xxx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某,辩护人邢某某,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xxx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x有法定的从轻、减某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1.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一般立功表现;2.未满十八周岁;3.系从犯;4.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xxx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某处罚;2.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某处罚;3.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对从犯应当从轻、减某或免除处罚;4.自愿认罪,有深刻的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3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x、xxx伙同xx、娄xx、袁xx、张xx、廖x、高x(均另案处理)窜至泌阳县南河公园,对在此睡觉的泌水一中学生路某、吕某、李xx尊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60元,拖鞋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路某、张xx、廖x、高x供述,被害人路某、吕某、李xx的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2.2003年6月19日晚,被告人xxx、xxx伙同路某、娄xx、袁xx窜至泌阳县体育场东侧一道内,对路某的宁xx、廖xx、刘xx、罗xx、罗xx进行殴打,抢走现金50元,拖鞋一双。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除被告人xxx当庭对抢劫现金数额提出异议外.并有同案人路某的供述,被害人宁xx、廖xx、刘宏x、罗xx、罗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关于被抢现金数额的陈述相互能够印证,故对被告人xxx辩称不予采信。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收购赃物罪

1.2003年6月9日晚,李明、张某、路某、袁某某、娄某某、高路、廖磊(均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药厂后院新建家属楼偷走一、二、三某楼道的窗户六扇,价值175元,将铝合金窗柜拆下后卖给被告人xxx,得赃款80元,挥霍。

2.200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高xxx收购了张某升、路某、xxx、娄某某、张某、袁某某等人在泌水镇张某庄盗得的郭某某一间电话亭(价值941元)上拆卸的铝合金,付款150元,几人挥霍。

3.2003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xxx收购了李x、姚xx、张x、张x、袁xx、路某、xxx在泌水二中东教学楼一楼盗得的三某铝合金窗框(价值558元),付款65元,几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xxx、张x、李x、张x、路某、高x、廖x供述,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的陈述等在卷,并有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佐证,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1.被告人xxx的父亲常某出车在外,其母忙于家务,对其比较溺爱,缺乏正确的管教方法,对孩子的夜不归宿采取了放任态度,被告人xxx出于好奇与享乐思想实施了上述行为。2.被告人xxx父母忙于生计,对其亦比较溺爱,管教方法过于简单,很少与其沟通,被告人xxx产生了孤独感,致其在交友中寻求心理平衡。二被告人此次失足系不懂法、不学法所致。庭审中,被告人xxx、xxx均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并愿改正错误,重新做人,其法定代理人亦当庭表示今后对孩子加强教育并正确引导。

以上有对被告人个人、家庭情况调查表、邻居证明等综合材料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x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xxx、xxx伙同他人,出于共同故意实施了抢劫行为,应视为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xxx、xxx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xxx、xxx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且被告人xxx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故对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关于具有从轻、减某、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第2、3、4点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x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归案后能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常某的其本人及他人的盗窃、收购赃物行为,系其本人盗窃行为及赃物的去处问题,故对其辩护人认为此属立功表现的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作为情节考虑。被告人xxx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结合庭审查明的二被告人的成长轨迹,其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分别为:1.被告人xxx不严格要求自己,不思进取,享乐、攀比思想严重,客观上与其父母管教不力、放任有直接关系;2.被告人xxx缺乏法制观念,追求不切实际的消费,加之父母教育方法简单,与之沟通较少,任其发展,以致失控的xxx误入歧途。除上述原因外,还与他们所处的特殊年龄时期密不可分,但主观恶性小,易于感化和挽救。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为原则,为了给被告人xxx、xxx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其父母也表示提供较好的管教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xxx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三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5日起至2004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D)

审判长李其宏

审判员张某峰

审判员薛龙松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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