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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6月19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借我x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1分,后经多次索要,2007年归还我本金x元,还欠借款x元,现状诉到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从借款之日至归还借款之日按一分的利率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筹集款项是为秦安天启花园的工程,该工程是天水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一分公司的项目部,当时我请示了领导王某某经理,王某理同意后我就借了这个钱,现因天启花园未结算,后来我腿部又受伤,所有款一直没有还。另外归还了x元之后又还了4000元,现只剩下x元没有归还,还有原告当保管期间有些手续还没有交接,借款要和财务核对后为依据;另外借款是公事,不是我个人借款,利息我同意给。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当时是一分公司经理,侯某某是秦安天启花园的项目经理,也是天启花园的承包人,刘某某是工地的保管员,因工程开工需要钱,侯某某就在工地组织筹集借款,当时他们商量好以后给我打了招呼,借款利息及归还时间我都不清楚,刘某某就害怕以后有什么问题就让我证明一下,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字,交接借款时我没有在场,我仅起证明作用,钱都用于侯某某秦安的工地了,我不承担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9日,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并书面出据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刘某(利)珍人民币叁万元。借款人:侯某某王某某”。2007年被告侯某某先后归还刘某某借款x元,剩余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1日状诉到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记录及原告提交的2005年6月19日侯某某、王某某的借条1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侯某某、王某某亲自书写借款单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给付从2005年6月19日至2010年5月借款x元的利息,虽借款单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但被告侯某某在庭审中同意承担利息,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侯某某辩称借款是用于秦安工地工程集资借款,但借款单中仅有二被告个人签名,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故本院只能认定借款为个人借款;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签名仅起到当时公司领导人的证明作用,借款过程及使用、还款其均未参与,不承担还款义务,但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虽实际未使用该款,但其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另外原告刘某某和被告王某某亦不同意免除被告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故被告王某某应与被告侯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5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晓云

二O一O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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